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陳梅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行經該路與九甲七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九甲七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洪馨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九甲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林陳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洪馨玫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馨玫人、車倒地,並受有第2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Centralcordsyndrome)、上背2度灼傷、右側肘部2度燒傷、左側大腿2度燒傷、左側髖部挫傷、右上臂(約136公分)、右胸外側、右上背部(約153公分)2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3%燒燙傷、左大腿擦傷(約12×3公分)、左肩部挫傷、背部15×4公分、右手12×5公分及左後大10×3公分疤痕等傷害。林陳梅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大甲分局后里小隊警員 陳偉弘 抵達處理,而當場向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馨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陳梅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梅於偵、審中坦承其駕車行為
確有過失而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10頁;院卷第147頁、第
149頁),且經告訴人洪馨玫於警詢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指訴在卷,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區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足資佐證(警卷第1頁、第7-16頁、第22-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2-33頁;偵卷第26-37頁)。
又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林陳梅既然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林陳梅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7頁),且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貿然駛出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確有過失。甚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覆議裁決俱同此結論,皆認被告林陳梅有上開過失,為肇事原因一節,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60-61頁、第97-98頁)。又告訴人因車禍受傷隨即就醫急診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可及時反應告訴人之傷勢無疑。而無論告訴人洪馨玫之騎車行為有無過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林陳梅應負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陳梅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因皮膚燒燙傷致需植皮等
,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或雖屬不治或難治,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均非該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應同時符合「重大」且「不治或難治」2項要件方成立,而所謂不治或難治,乃以目前醫療技術之發展為基礎,由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師或醫療機構判斷,其判斷結果如無瑕疵可指,自不能以法院片面之判斷予以取代,至於治療過程是否艱辛或對被害人造成煎熬,並非認定是否成立重傷之依據,仍應以治療之結果或治癒之可能性為斷,經查:
⒈告訴人洪馨玫於車禍後隨即送往光田綜合醫院,經診斷為第
2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Centralcordsyndrome)、上背
2度燒傷、右側肘部2度燒傷、左側大腿2度燒傷、左側髖部挫傷等情,檢查治療後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上臂(約136公分)、右胸外側、右上背部(約15
3公分)2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3%燒燙傷、左大腿擦傷(約123公分)等傷害,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23-25頁)。又臺中市外埔區衛生所106年4月19日中衛字第1060000754號函覆:患者洪馨玫因車禍治療軀幹及四肢多處燒傷、撕裂傷等,換藥耗時將近50分鐘,同時讓患者感到極大的痛苦,右上肢關節活動仍受限制,後續仍需追蹤,目前有排汗功能受損影響體溫調節問題及大面積燒燙傷疤痕明顯所導致嚴重皮膚外觀破壞,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由於臺灣為熱帶及亞熱帶氣候區島嶼國家,氣候潮濕悶熱,排汗功能受損勢必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等節,亦有上開函文可參(院卷第52-53頁),及以106年5月8日外衛字第1060000901號函文說明在卷(第55-56頁)。
⒉臺中市外埔區衛生所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如上;惟以皮膚之燒燙傷而言,2至3度燙傷部分皮膚遺留疤痕且因毛細孔壞死致無法排汗,醫療上除美容或植皮換膚外,尚難有效治療方式,而燙傷是否對身體健康影響達於重大程度,仍須綜合判斷燙傷之程度、位置、面積與復原狀況而定,倘若燙傷面積較小,縱使受傷部位可能因此喪失排汗功能及留下疤痕,然因占總體之面積較小,通常亦不成立刑法上重傷。是關於燙傷是否成立重傷,除需考慮「該部分傷勢」之外,另應考量燙傷位置、面積及復原狀況等始足確認。本件告訴人燙傷部位主要係右上臂、右胸外側、右上背部之軀幹與上肢,就外觀上之影響,與面部燙傷尚有差異,又造成該等皮膚2至3度燙傷部分占體表面積百分之3,以排汗功能而言,固有影響,然以整體排汗功能而言,其他部位代償性排汗應不至於重大妨礙一般生活。此外,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121號函亦覆以:患者洪馨玫因右上臂、背部及左大腿等傷口經治療後,其病情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亦無其它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然有其傷口癒合後之疤痕重建,需耗費多次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另以
106年6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705號函文說明:患者洪馨玫之傷勢,右背部及右上臂2至3度燒燙傷,面積占全身皮膚百分之3;植皮部分位於右上臂,共占全身皮膚面積百分之1等節(參院卷第50頁、第58頁)。從而,告訴人之傷勢仍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況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時亦未對於起訴法條為變更,認定應同原起訴意旨所載以過失傷害罪論罪。而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之職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僅止於提供資料之輔助地位,至訴訟上之主張仍應以檢察官意見為依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陳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大甲分局后里小隊警員陳偉弘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即貿然駛出右轉,未
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固有非是,惟其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對於賠償有共識,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失程度,對之造成生活上痛苦與不便,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及意見表示等,暨斟酌被告年屆7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49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