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勇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勇平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孫勇平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臺中市○○○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平等街口時,因專注於找路,致未遵守紅燈號誌而逕行闖越上開路口;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 馬加鎧 於上址執行交通整理勤務,遂予以攔查,並於同日6時16分許依法開單舉發。詎孫勇平因遭取締,心生不滿,待員警馬加鎧依職權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L0000000號)填載完成,而將該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交予孫勇平簽名之際,孫勇平在可預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由大量製作,採用之紙張材質、磅數較輕,厚度甚薄,若以較硬之物隨意劃之極易破損,且其破損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未必故意,以筆用力勾劃其上之方式,致上開通知單第二聯、第三聯右半部因而破損,而損壞上開員警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馬加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勇平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馬加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持筆簽名時,將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第二聯、第三聯簽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之故意,伊不知道簽破就是妨害公務,伊如果有意妨害公務,直接伸手去撕毀紅單即可,不需要多此一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員警馬加鎧開立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第GL0000000號),並交付予其簽名之際時,遭被告持筆劃破,致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右半部破損,當場掉落在地上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馬加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無訛,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並有扣案遭損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之正本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又所謂損壞,亦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353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足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員警本於職務上之關係依法填製之文書,扣除第一聯乃通知聯,係員警製發後交由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收執,其餘第二聯(有複寫功能)、第三聯上均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即具被通知人收受通知聯之收據功能,是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第三聯,核屬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無疑;被告持筆將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第三聯劃破,致此二聯上右半部所示之車主姓名、代保管物件、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舉發單位、填單人及主管職名章等欄位破損、脫落,應認已足使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第三聯之效用全部或一部有所減損,自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馬加鎧現場蒐證光碟,被告係先有一個簽署的動作,緊接往右上撇劃一次,第二次又再往右上方勾劃時,造成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第三聯發生破損之結果乙節,復觀之扣案遭劃破之上開第二聯、第三聯,其上毫無任何文字可供辯認等情,均有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證物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伊是在通知單上簽「孫勇平」,在簽第二個字時把通知單簽破等語,要無可採。是以,本院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然依其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並非如一般簽署姓名之動作,對照斯時其遭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而有情緒激動、心生不滿之行為情狀,足認被告持筆在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往右上方用力勾劃之方式,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毋寧謂被告主觀上毫無簽收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願,是其顯然預見以筆接續撇劃後,會發生紙張破損之情形,且該破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至少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擷取畫面(置於卷外)、偵查職務報告、蒐證相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竟損壞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之文書,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嚴重斲傷,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並非對於員警執行勤務所配備之物,或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際暴力相向,而係於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損壞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所侵害之法益,較為輕微,及審酌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復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①18時14分04秒至18時16分30秒
員警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被告向員警表示其係因為車上有載客人,為了找路才會闖紅燈,請求員警不要開單,員警則回以「沒辦法,我會照實開」等語。
②18時16分31秒至18時16分43秒
員警將通知單自紅色第一聯翻至黃色第二聯後,對被告說「這邊幫我簽個名。來,闖紅燈齁,臺灣大道、平等街口」,並將其手上的黑筆交給被告。
③18時16分44秒至18時16分48秒
員警對被告表示「這格簽個名」,被告於通知單第二聯下方欄位簽一字體後(18:16:44),持筆往通知單右上方撇畫了一下(18:16:45),旋又以筆往通知單右上方勾畫一次(18:
16:46),致通知單第二聯、第三聯右半部破損,並掉落地上。員警見狀拿回被告手上的筆,對被告說「你毀壞公文書」,被告則答稱「沒有沒有,我寫...」。
④18時16分49至18時17分04秒
員警對被告表示其可以辦被告毀壞公文書、毀損罪及妨害公務,被告回稱「沒有沒有,趕快撿起來」、「辦什麼?你要辦什麼?」、「我寫...不要亂說話,胡說八道」後欲離去,員警制止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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