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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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苡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苡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馬苡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8日凌晨2時40時許,馬苡薇搭乘友人所駕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苡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苡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小隊長 吳金安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7日5C14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幀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且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伊施用所餘,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編號2所示之物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3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4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以佐證被告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實。至被告於105年12月8日4時16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僅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被告供稱伊於105年12月7日上午係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而煙吸方式需經由肺泡吸收後再進入循環系統,其生體可用率遠低於一般以靜脈注射直接進入全身循環系統之施用方式;被告施用所餘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確檢為海洛因,而參酌被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確實可能因煙吸而進入被告全身循環系統之海洛因量較低,而於經警採集尿液前即已代謝完畢,是本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中縱未驗得嗎啡反應,亦不得執此即認被告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第6、8款等規定,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35、475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乃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馬苡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2月8日凌晨搭乘友人所駕車輛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之物予警方查扣,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小隊長吳金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06年11月17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17日106年中院麟刑緝字第816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5年12月8日凌晨為警查獲時,與伊同車之友人 黃文彬 冒稱係 伊子 賀育恩 ,而接受警詢,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則黃文彬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直接│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驗餘淨重3.5384公克│送驗淨重│││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539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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