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發選任辯護人連冠璋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發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下午2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劉孟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劉孟弦之車輛推撞前方由 劉春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春枝之車輛再推撞前方由 王益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詎被告肇事後竟即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其到案,且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孟弦、劉春枝、王益修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0張,及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理應明瞭警察會就車禍事故現場當事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流程,何以於事故發生後飲用酒類,自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責難之窘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撞擊證人劉孟弦、劉春枝、王益修等駕駛之車輛,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於當日上午10至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向老闆 賴仁誠 詢問明日有無工作可以做,快12時在該處用餐,差不多下午1時30分許至2時許離開,駕車行駛台74線返家,該段期間均未飲酒,下崇德匝道時,因感冒吃藥打瞌睡,精神狀態不好而追撞前車,伊害怕因無照駕駛遭處罰,很緊張就跑走了,在崇德路3段上先幫自己止血,之後搭乘計程車去清泉醫院,因為到醫院時傷口沒有流血了,就沒去掛號,又搭計程車返家,回到家之後因為很緊張,晚間7時許買了2、3瓶金牌玻璃瓶啤酒在家裡喝,之後才接到警局通知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事故發生前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並非可採或屬虛偽,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之前科紀錄亦僅為前案事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故被告雖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46至48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4月10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證人劉孟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劉孟弦之車輛推撞前方由證人劉春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劉春枝之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證人王益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情,業據證人劉孟弦、劉春枝、王益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頁、第17至39頁、第47、50、52、5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嗣被告經警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到案說明,於105年4月10日晚間8時12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3頁)。而依證人劉孟弦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即向右前方滑行停靠道路邊,駕駛下車時滿臉是血,並將車子丟棄現場,隨即跑走,伊與駕駛完全沒有互動,不知道他有無喝酒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證人劉春枝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即向右前方滑行停靠道路邊,駕駛下車時滿臉是血,並將車子丟棄現場,隨即跑走,伊與駕駛沒有互動及談話,當時他距離我們大概30至40公尺,不清楚對方有無酒味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王益修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隨即向右前方停靠道路邊,駕駛下車將車子丟棄現場,隨即跑走,伊與對方有沒互動,不清楚他有無喝酒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足見證人劉孟弦、劉春枝、王益修與被告均無近距離接觸,其等均未發覺被告是否面有酒容、身上是否有酒氣等情,渠等之證詞自無法佐證被告當時係有酒後駕車之情。
(三)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棄車離開現場,此舉雖有可能係為逃避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責,惟亦有可能單純係為逃避其對證人劉孟弦、劉春枝、王益修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交通違規,其汽車駕駛執照自89年9月27日至90年9月26日處分註銷,於98年2月5日至99年2月4日處分禁考,於102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處分禁考,於104年
6月18日起禁考終身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9月28日中監駕字第10602543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辯稱因無照駕駛擔心遭罰而離開現場,返家後因緊張而購買啤酒飲用乙情,亦非顯然不符事理之事,自難以其與證人劉孟弦、劉春枝、王益修之車輛發生碰撞後,逕自棄車離去乙節,率爾推論其確係飲酒後駕車,故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逃離現場,以規避相關刑責。另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其駕駛車輛之行為固有過失,然此過失之原因多端,除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外,抑有可能係被告駕駛道德不佳,分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係因其他原因精神狀態不佳,一時疏忽所致,在無其他證據得佐證被告於駕車前有飲酒之前提事實下,自難僅以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遽認被告有於駕車前飲用酒類之情。
(四)再依證人賴仁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曾經發生車禍,被告偶爾會去伊那邊講工作的事情,有時1個月會來6次,如果剛好有煮飯會留被告下來用餐,伊不會喝酒,就算被告去伊那邊吃飯也不會喝酒;10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是否有到伊住處談工作,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39頁),雖不能證明被告有於事故發生前,至證人賴仁誠住處用餐之事實。依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即證人許○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天在家中玩電腦,差不多下午4時許去上廁所時,看到父親在喝臺灣金牌啤酒,大概喝3瓶等語(見偵卷第29反面),究其證述內容,與被告辯稱其係於晚間7時許飲用啤酒等情,其雖有齟齬不合之處,令人對證人許○昇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辯詞之真實性產生懷疑。然證人許○昇之前開證述縱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法律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不能因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辯為真,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於95年間、102年間、103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被告僅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而為一般市井小民,並非從事警調或司法單位人員,公訴意旨以其前案紀錄,推論被告應明瞭警察會就車禍事故現場當事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流程,不應於事故發生後飲用酒類,自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責難之風險,尚嫌率斷,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犯行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