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盛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伊前對訴外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之鐵皮工廠(面積754.01平方公尺)、編號E之水泥房屋(面積48.46平方公尺)及編號C、F、G之水泥地面(面積分別為373.8平方公尺、26.3平方公尺、24.15平方公尺)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下就各地上物僅略稱其編號)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前案訴訟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日所為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000號和解筆錄,下稱前案二審和解筆錄,並與前案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 嗣伊 於110年3月20日向○○○購買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則於11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110年10月2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與○○○、○○○、○○○已於110年12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系爭分管決定),且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伊與○○○、○○○共同管理使用之範圍(下稱甲部分土地)。系爭地上物基於系爭分管決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足妨礙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供農作使用,然系爭地上物並非農舍或農業產銷之必要設施,致系爭土地部分範圍非供農業使用,且回復原狀有相當之難度,屬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系爭分管決定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效。系爭分管決定既為無效,系爭地上物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若認系爭分管決定有效成立,但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極力主張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卻於買受系爭地上物後,反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之110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予○○○、○○○,再於110年12月1日與○○○、○○○、○○○成立系爭分管決定,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故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第12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訴外人○○○○(已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
由○○○於107年11月26日繼承)、○○○、○○○、○○○等5人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其等主張○○○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其中D鐵皮工廠、E水泥房屋供訴外人○○○○○公司(下稱○○興公司)及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對○○○、○○興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經107年5月15日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興公司應自上開D鐵皮工廠、E水泥房屋遷出,且○○○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餘關於上訴人訴請○○○自上開D鐵皮工廠、E水泥房屋遷出部分則予駁回。○○○、○○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在第二審與上訴人、○○○(即○○○○之繼承人)、○○○、○○○、○○○等5人於107年10月18日以前案二審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
⒉前案二審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為:「⒈兩造協議系爭土地之分
割。⒉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前,被上訴人等(即上訴人、○○○、○○○、○○○、○○○等5人,下同)同意上訴人(即○○○、○○興公司,下同)使用至109年1月7日(若無法分割,被上訴人同意延至109年8月15日前)。⒊上訴人前揭使用系爭期間內,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補償被上訴人等新臺幣5,000元(由黃秀琴收取並分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已到期。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拆除費用。⒋分割登記後,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上訴人於分割登記後2個月內,應將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如有原審判決所示之廠房、房屋、水泥地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併清理完畢,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拆除費用。自分割登記滿3個月後,分歸他人取得之土地上如有地上物尚未拆除,原地上物權利人捨棄地上物權利,無條件任由取得分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人自行處分。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不免除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拆除費用。…⒍前揭期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若有違反環保、農業等相關法令,遭致罰鍰、罰款等事宜,皆應由上訴人等負擔。」。
⒊○○○、○○興公司未於109年8月15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經上訴
人於109年9月28日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取得○○興公司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⒋系爭土地前全體共有人已於109年8月31日以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0000號和解筆錄,達成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於109年10月14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變價拍賣強制執行。
⒌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向○○○、○○○購買該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29/2500,並於110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同時向○○○購買系爭地上物,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⒍被上訴人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並於110年7月2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即持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該命令。
⒎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各1/12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⒏系爭土地現由兩造、○○○、○○○、○○○、○○○、○○○等7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上訴人2/6、被上訴人1/8、○○○1/8、○○○1/8、○○○1/8、○○○1/12、○○○1/12。
⒐上訴人、○○○、○○○、○○○等4人於110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分管
決定,並完成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將系爭土地由西至東依序劃分為甲、乙、丙三部分,由上訴人、○○○、○○○分管甲部分(即甲部分土地);○○○分管乙部分;被上訴人、○○○、○○○分管丙部分。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共7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總計24分之15。
⒑系爭分管決定第1條記載:「…為該共有土地管理耕作便利起
見,…就共有人協商結果,分別各自使用、耕作、管理之位置與面積,如後圖示,計算個人持分面積永為分管分耕使用收益」;第2條記載:「…甲、乙、丙為各自分管耕作範圍」。
⒒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分管決定及塗銷分管註記登記,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確定。
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⒔系爭地上物目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農業使用之範疇。
⒕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
251至252頁)之說明欄記載:「二、經查○○○君111年1月19日本所收文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並檢具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15:40清普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註記登記-註記(分管)文件,申請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盛等4人權利範圍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三、本所就個別分管區域審認,於111年2月11日清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上開案件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合先敘明。」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分管決定是否有效成立?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⑴上訴人是否可基於系爭分管決定,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甲
部分土地?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分管決定為無效: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次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倘對共有物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變更之情形,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本質為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為約束或互相讓與,故僅得在不變更共有物性質,不造成該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因而消滅,始稱管理行為。若就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而使共有人原有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困難,自已逸脫管理行為之定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
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農業區,有臺中市清水
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供農作使用。佐以上訴人前已對系爭地上物之前手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並於前案訴訟二審程序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中即約定「○○○…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併清理完畢…前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若有違反環保、農業等相關法令,遭致罰鍰、罰款等事宜,皆應由○○○負擔」(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足認上訴人於前案中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違反環保、農業等相關法令,將遭致罰鍰、罰款等事宜,始就此為特別約定。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向○○○購買系爭地上物,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地上物為廠房,並非做農業使用,其現況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農業使用之範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⒔參照)。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之農業區,且系爭地上物非農業設施亦非做農業使用,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將使系爭土地失去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之性質,卻仍向○○○購入系爭地上物後占用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之性質已自農業使用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且衡情拆除系爭地上物程序耗費耗時,還地於共有人供予農用,回復原狀將有困難。則系爭土地之性質既因有系爭共有物之坐落而變更,日後回復又有困難,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單純管理行為,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分管決定,而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分管決定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此分管內容,自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除伊分管之甲部分土地坐落有系爭
地上物外,其餘乙、丙部分土地仍為農業使用,並經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核發該部分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土地之農用性質顯未因系爭分管決定受有影響,伊自可以多數決之系爭分管使用甲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11年2月15日清區農字第111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然以該函文說明欄所載:「二、經查○○○君111年1月19日本所收文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並檢具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15:
40清普登字第160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註記登記-註記(分管)文件,申請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盛等4人權利範圍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三、本所就個別分管區域審認,於111年2月11日清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上開案件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合先敘明。」可見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係以系爭分管決定有效之前提下,分別甲、乙、丙各區塊,個別認定各區塊土地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而非以系爭土地全體作為認定依據,已與一般農地農用之認定係以整筆土地使用狀況為準有別。且系爭分管決定是否有效,本即非清水區公所得以認定,自不得以清水區公所依該分管決定結果之認定,而反推系爭分管決定為有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系爭分管決定,已遭原審法院駁回乙節,固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惟該裁定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分管決定及塗銷分管註記登記,與本件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該裁定理由中所為系爭分管決定有效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況該裁定已載明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分管決定主張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另一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論據。
㈡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⒈系爭分管決定既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分管決定作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況上訴人、○○○、○○○、○○○等4人於110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分
管決定,並完成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將系爭土地由西至東依序劃分為甲、乙、丙三部分,由上訴人、○○○、○○○分管甲部分(即甲部分土地);○○○分管乙部分;被上訴人、○○○、○○○分管丙部分;系爭分管決定第1條記載:「…為該共有土地管理耕作便利起見,…就共有人協商結果,分別各自使用、耕作、管理之位置與面積,如後圖示,計算個人持分面積永為分管分耕使用收益」;第2條記載:「…甲、乙、丙為各自分管耕作範圍」(不爭執事項⒐⒑參照),可見上訴人、○○○、○○○、○○○等4人訂立系爭分管決定之目的係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耕作便利起見,就各共有人分別各自使用、耕作、管理之分耕使用收益權為約定,並未決定共有人得在自己分管耕作範圍之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目的本即非耕作系爭土地,自與系爭分管決定之分耕用益目的有別,亦非系爭分管決定之範圍。自無由以系爭分管決定作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多時,被上訴人購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不久即聲請撤銷系爭分管決定,顯見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卻於購入後不到三個月就聲請對系爭地上物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而查,系爭土地前全體共有人已於109年8月31日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0000號和解筆錄,達成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於109年10月14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變價拍賣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並於110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即持系爭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該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⒍參照),堪信為真。則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既已達成變價分割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坐落有未經保存登記且非供農用之系爭地上物,有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之風險,會降低他人投標拍定系爭土地之意願,進而影響變價拍賣系爭土地之價格,使系爭土地共有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並間接導致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在系爭土地仍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之情形下,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損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益,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與誠信原則並無違誤。反係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非供農用而違反法令,有損共有人農作用益權,並於前案積極訴請原所有人拆屋還地及聲請強制執行,卻於購入系爭地上物後又將前已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又於本件訴訟中執系爭分管決定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毋庸拆除之主張,才是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為系爭分
管決定,然該分管決定既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1黃秀琴2/6黃秀琴向○○○、○○○各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9/2500,於110年5月24日移轉登記。2○○○1/12黃秀琴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於110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3○○○1/12黃秀琴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於110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4○○○1/8○○○自○○○○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於107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5黃金盛1/8黃金盛向○○○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於110年7月27日移轉登記。6○○○1/87○○○1/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