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證據部分刪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林秀香駕車上路時間為民國101年6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業據其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車禍之他方駕駛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可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