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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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15號原告 蔡寬義 被告林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三年間返回大陸,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若認不符離婚要件,則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入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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