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8號原告 楊華章 被告 馬翠琴 原住福建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台一個月就外出不歸迄今,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被告入境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來台一個月就外出不歸,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入境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入境,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非法工作強制出境,其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移署資處鈺字第一○○○○七八○六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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