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祈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5495、6725、6729號被告劉祈晟等運輸毒品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即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6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本院於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另案宣告沒收,惟查上開扣案物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被告劉祈晟施用毒品案件,亦未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祈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於100年
6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現行犯身分當場逮捕,並循線扣得海洛因共11包(詳如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6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合計驗餘淨重1700.24公克)等物,嗣經彰化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495、6725、67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且認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海洛因1包,與該案犯罪無關,應為被告另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物,應另案宣告沒收;惟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未將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海洛因1包,於判決書事實欄內,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物,亦未於判決書理由欄內引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㈡扣案之如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7公克),此有該局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100號鑑定書(參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執行卷宗第3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可稽,是該白色粉末應屬違禁物海洛因,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亦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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