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583號原告 孫世彥 被告 謝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本院查:㈠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立和解書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同時聲明解除兩造間契約及發票行為,並確認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兩造間26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不因核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裁定(即102年度司票字第470號裁定)而成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管轄法院。況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既否認上開和解契約之成立,要無經當事人定有履行地之可言,且其亦非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院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地既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巷0弄00號6樓之3,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亦確在上址無訛,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102年2月5日│200,000元│102年4月15日│WG0000000││├──┼─────────┼─────────┼──────────┼─────────┼──┤│002│102年2月5日│60,000元│102年11月1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