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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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琳 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楊申田 律師被告 蕭秋男 兼訴訟代理 蕭進生 人被告 陳金英
陳金環 陳嫺靜 被告 陳金珠 特別代理人 蘇語涵 被告 陳帛楷 被告 陳沅霆 兼法定代理蘇靜玲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蕭秋男、 蕭文田蕭進興蕭進義 、蕭進生、 蕭進順蕭紫涵蕭美春蕭秀芬 等人(下稱蕭秋男等9人),均為被繼承人 張罔市 之子及孫子女,而張罔市經原告前派下員 陳狗 收養而為養女,故蕭秋男等9人應亦為原告之派下員,經其等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蕭秋男等9人是否為原告之派下員,涉及原告之管理人陳嘉吉是否為本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前,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受訴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然爭執被告蕭秋男等9人是否為原告之派下員,另經其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然該訴訟事件僅在請求確認蕭秋男等9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嘉吉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部分,則不在該事件審理範圍,是該訴訟之結果,自不當然影響陳嘉吉法定代理權有無之認定,已難認該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況且,本件訴訟涉及三大家族各自有無占有土地權源及各房屋處分權人為何人之認定,所需調查之證據資料繁多,另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且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需待另案判決確定或將使本件訴訟過於延滯,為免停止訴訟致兩造受延滯之不利益,依前引裁判意旨,現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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