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1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交易字第450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並論罪科刑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時,上開條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之規定,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為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上開公共危險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明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非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與罪刑有關之事項,而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需與前述有關罪刑部分之修正規定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