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貴蘭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被告 施偉勝 被告陳 琬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57號、10
2年度偵字第24317號、102年度偵字第2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偉勝與 陳琬 渝間為夫妻關係,施偉勝與林貴蘭間則為男女朋友關係。施偉勝明知其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 崇神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神公司)所發行之漢神百貨禮券,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仍與知情之 陳琬渝 、林貴蘭,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偉勝謀議以支付簽約金,即可以較低折扣數購買漢神百貨禮券為詐騙手法,指示陳琬渝擔任提供帳戶、向有資力之友人遊說之工作,林貴蘭則負責佯裝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下稱漢神巨蛋)之員工,與被害人簽署契約。嗣施偉勝為先取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信任,乃與陳琬渝共同向 鄭任 超、 林京樺 夫妻及 李麗妹 等人佯稱:有管道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漢神百貨禮券 云云 ,並自行承擔其中差價虧損,購買漢神百貨禮券交付,且陳琬渝與林京樺、李麗妹為多年好友,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鄭任超 等人誤信施偉勝、陳琬渝確有取得較低折扣數之漢神百貨禮券來源,再推由林貴蘭化名「 林愉婷 」、持崇神公司業務經理「林愉婷」之名片,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崇神公司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施偉勝、陳琬渝 明知渠 等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臺南新光三越百貨、遠東百貨禮券,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琬渝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廖芳 英等人佯稱:有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臺南新光三越百貨、遠東百貨禮券云云,並因陳琬渝與 廖芳英 、 張春梅 、 吳家菁 為相識多年好友,致廖芳英、張春梅、吳家菁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施偉勝、陳琬渝購買上開禮券,而依陳琬渝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匯入陳琬渝所有之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琬渝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琬渝中信帳戶)。嗣施偉勝、陳琬渝收取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禮券,廖芳英、張春梅、吳家菁等人始知受騙。
三、施偉勝、陳琬渝明知渠等並未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內部員工熟識,而有管道投資加盟統一超商以獲利,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鄭任超等人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每月即可獲取紅利、利潤云云;並為取信上開被害人,冒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烽 」或「 徐重仁 」之名義,與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簽訂偽造之加盟委任合約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嗣因鄭任超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統一超商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警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施偉勝、陳琬渝位於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並至林貴蘭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至施偉勝、林貴蘭位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6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警方於
102年11月2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偉勝、陳琬渝位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張 炎郎 、廖芳英、 林明達 、張春梅、吳家菁、 陳柔 均、 黃秋雄 、 張淑卿 、崇神公司高雄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一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惟被告林貴蘭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則爭執其證據能力;除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外,其餘部分,對於被告林貴蘭而言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施偉勝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偉勝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7頁、102年度警聲搜卷第1791號卷【下稱警聲搜一卷】第126至130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任超(見警一卷第59至62頁、102年度偵字第169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 張瑄芸 (見警一卷第70頁、偵一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李麗妹(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偵一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 張炎郎 (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偵一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林明達(見警一卷第93至97頁、偵一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廖芳英(見警一卷第86至90頁、偵一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張春梅(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102年度偵字第2778
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吳家菁(見警一卷第109至111頁、偵一卷第149頁正面及反面)、 張鳳珠 (見警一卷第76至77頁、偵一卷第134頁反面至第
135頁正面)、 陳萬財 (見警一卷第73至74頁、偵一卷第13
5頁正面)、黃秋雄(見警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一卷第
135頁反面)、 陳柔均 (見警一卷第100至102頁、偵一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張淑卿(見警一卷第106至108頁、偵一卷第135頁正面至136頁正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京樺(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漢神巨蛋財務課課長 蔣麗英 (見警一卷第11
3至114頁)、統一超商發展加盟部經理 陳紅壽 (見警一卷第117至119頁)、統一超商臺南新東店店長 吳曉娟 (見警一卷第121至123頁)、統一超商臺南東森店長 陳正一 (見警一卷第124至126頁)、統一超商臺南沙崙店店長 黃信欽 (見警一卷第128至12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警一卷第144至162頁、警聲搜一卷第109至114頁)、扣案物照片111張(見警一卷第171至200頁、警聲搜一卷第117至124頁)、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影本3份(見警一卷第201至
204頁、他一卷3至4頁)、加盟委任合約書影本7份(見警一卷第208至225頁、偵一卷第142至144頁、第153至
155頁)、陳琬渝郵局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118號卷第59至64頁)、被害人鄭任超之匯款明細表8份(見102年度他字第3847號卷第28至29頁)、廖芳英提出之員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資料、台新銀行員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各1份(見偵一卷第160至168頁)、吳家菁提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張春梅提出102年7月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67頁)、崇神公司經濟部卷宗影本3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被告 施勝偉 記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購買禮券折數及數額之筆記本2本)、附表五編號5、6、7-2至7-4(被告陳琬渝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於附表二、三所示期間使用之存摺)、附表六編號1、8(「林愉婷」名片)、9(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正本)、附表七編號2至6(偽造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 邊建太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徐重仁」印章)、17至23(偽造之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共13份)、附表八編號4(偽造之「陳文烽」印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施偉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施偉勝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一開始沒有要詐騙他們
,一開始前三個月都是正常交易,後來虧損,為填補虧損,才沒有交貨予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9頁背面)。惟被告施偉勝並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取得崇神公司、新光三越百貨、遠東百貨等公司禮券,若以較低折扣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而被告施偉勝一開始與被害人等交易,所以願意以低於市價出售上開公司禮券予鄭任超等人,僅係為先取信於被害人,俾便於嗣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已,為其犯罪手法,被告尚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論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偉勝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琬渝部分:訊據被告陳琬渝固坦承有介紹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向被告施偉勝購買禮券、加盟統一超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提供帳戶,並聽從被告施偉勝指示寄送禮券。被告施偉勝跟伊說禮券買進的成本是9折,伊不清楚實際上係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施偉勝是要詐騙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伊以為是真的,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施偉勝明知其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
漢神百貨、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禮券,仍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鄭任超等人佯稱:有門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上開百貨禮券,並推由被告林貴蘭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化名「林愉婷」,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鄭任超等人簽署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又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每月可獲取利潤云云,再與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簽訂偽造之「加盟委任合約書」;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或匯入陳琬渝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嗣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遲未依約交付禮券,且被告施偉勝亦未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加盟統一超商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琬渝雖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⑴證人鄭任超(附表一編號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陳
琬渝向我表示,她跟被告施偉勝有在買賣漢神禮券,可以拿到9折的價格,所以我與我太太有向被告施偉勝、陳琬渝購買禮券,都是由被告陳琬渝寄送禮券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證人李麗妹(附表一編號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 陳婉瑜 於101年12月13日,叫我簽漢神百貨的禮券買賣交易契約書,係在臺南新光三越萬寶龍專櫃簽約,簽約時被告 陳婉渝 、施偉勝都在場,當時契約書未押日期,甲方部分亦未蓋上崇神公司的大小章,被告施偉勝說要拿回公司蓋章,簽約內容是以9折購買漢神禮券,現場我有交給被告陳琬渝合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來於同年12月19日在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才與被告施偉勝、「林愉婷」見面,並在上開契約書押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當時契約書已有蓋上崇神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證人林明達、廖芳英(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陳琬渝跟我們說,被告施偉勝有認識百貨公司的員工,可以用優惠折數之價錢購買到新光百貨、遠東百貨公司的禮券,我們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對方用寄送方式將禮券給我。但是從101年11月開始就拖延給付禮券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證人張春梅(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7月初向被告陳琬渝買遠東百貨禮券,當時我共匯款28萬3000元,要購買面額30萬禮券,但被告陳琬渝完全沒有給我禮券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吳家菁(附表二編號
3)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陳琬渝告訴我說他們可以向新光三越、遠東百貨公司買到95折的禮券,被告陳琬渝問我要不要買,我陸陸續續有向她購買禮券,一開始她都有給我,我就越來越相信她和施偉勝。但我在102年7月7日匯款18萬6000元給被告陳琬渝後,她就再也沒有給我禮券等語(見警一卷第110頁、偵一卷第149頁)。依證人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張春梅、吳家菁上開之證述,足見被告陳琬渝除提供郵局及中信帳戶供渠等匯款、寄送禮券外,均係由被告陳琬渝單獨、或與施偉勝共同向該等被害人接洽、說明購買禮券之數額及折數,且曾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李麗妹簽署「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並佐以被告陳琬渝亦會記載該等被害人購買禮券之數額及折數,此有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0、12所示之出貨明細單及筆記本1本可資佐證。是以,上開被害人均係被告陳琬渝交往多年的好友,並因被告陳琬渝之遊說,始向被告陳琬渝、施偉勝購買禮券,且交易過程中係由被告陳琬渝負責寄送禮券。是被告陳琬渝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交易過程中,所購買上開百貨禮券之折數及數額,均有所掌握及知悉。
⑵又被告陳琬渝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在本案之前,都係在百
貨業工作,剛畢業的時候係在漢神百貨,接著到大統百貨和平店,後來住在臺南的時候,係在臺南新光三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第105頁正面)。足見被告陳琬渝自學校畢業後,即均在百貨業擔任服務人員,且先後任職在不同百貨公司,對於百貨公司禮券之購買方式、優惠折扣,或有何種低價購買禮券之管道,應有所知悉;參以被告陳琬渝在百貨業具有豐富之工作經驗,相較於被告施偉勝先前係從事保險工作(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未曾接觸百貨業,被告陳琬渝對於百貨業之熟悉度、人派關係,應遠勝於被告施偉勝;然被告陳琬渝竟僅憑被告施偉勝之說詞,卻未曾向上開百貨公司或在內工作之友人求證,甚至要求被告施偉勝介紹、認識購買禮券之來源,即認定被告施偉勝有以低於市價購買禮券之來源,顯與常理不符。足徵被告陳琬渝對於上開百貨禮券得以何種折扣數之價格購入,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陳琬渝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仍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上情,並收取渠等交付之款項。準此,被告陳琬渝在與該等被害人交易之過程中,顯然係利用其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為多年好友之關係,及在百貨業有豐富之工作經歷為由,擔任遊說購買上開禮券方式之角色,使該等被害人誤信其卻有低價取得禮券之來源。又,被告陳琬渝明知其無低價取得禮券之管道,仍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與漢神百貨簽約云云,顯見被告陳琬渝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陳琬渝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以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供作詐欺手段。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勝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陳琬渝
對於上開買賣禮券、加盟統一超商係屬虛構乙事,均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正面)。惟,證人施偉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從96、97年後開始沒有工作,這幾年都是被告陳琬渝用信用卡借錢給我,並變賣嫁妝。被告陳琬渝以為我買賣禮券有賺錢,實際上係虧錢,因為買100萬元的禮券只贈送2萬元禮券,但我以9折價格出售予被害人,所以我要以自己錢去填補,且被告陳琬渝有用信用卡借錢讓我去填補財務漏洞。後來被告陳琬渝有問我為何不拿禮券給他用,所以我有把一些多餘的禮券給被告陳琬渝使用,在我們住處所扣得之名牌包,係禮券贈與的部分及被告陳琬渝貸款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稽之證人施偉勝上開證述內容,其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佳,並以買高賣低、承擔其中差價虧損之方式買賣禮券,亦曾要求被告陳琬渝借款以填補虧損。足見證人施偉勝所購買禮券數額,用以交付被害人尚嫌不足,何來有多餘之禮券可供被告陳琬渝使用?且其關於購買名牌包之金錢來源之證述,亦與被告陳琬渝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購買名牌包約花了2、3百萬元,因為被告施偉勝買賣禮券賺錢,所以我以為這些錢是我們賺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相違。是證人施偉勝上開證述,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係屬迴護被告陳琬渝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被告陳琬渝所辯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附表三所示部份:
⑴證人鄭任超(附表三編號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係被
告施偉勝跟我說他有加盟統一超商,我就問他如何可以加盟統一超商,他說他利用關係幫我爭取到一間加盟統一超商的權利,加盟店的負責人是「陳文烽」,被告施偉勝拿加盟委任契約書與我簽約時,被告陳琬渝亦在場,我有將加盟金陸續匯款到被告陳琬渝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正面);證人張鳳珠(附表三編號2)、陳萬財(附表三編號3)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婉瑜、施偉勝是我們的女兒、女婿,被告施偉勝跟我說投資統一超商,每月都會有利潤,分別在102年5月1日、同年8月1日有簽約,因為被告施偉勝是我女婿,我沒注意看內容,被告陳婉瑜也跟我說可以投資等語(見警一卷第74、77頁、偵一卷第135頁);證人林明達、廖芳英(附表三編號4)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施偉勝和陳琬渝常常在電話中誇耀他們有門路,共有加盟3間統一超商,在101年11月23日,他們約我們在臺南新光三越簽訂偽造的加盟委任合約書,我們也匯款250萬元給他們當作加盟金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證人黃秋雄、陳柔均(附表三編號5、6)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琬渝是陳柔均的親妹,陳柔均則係黃秋雄的太太。被告陳琬渝在
101年2、3月時聲稱,她與被告施偉勝有加盟統一超商,問我們要不要入股,我們有交付50萬元,之後被告陳琬渝每個月約給我紅利1萬3000元,她告訴我入股的是在高鐵台南站1樓的統一超商門市;因為她跟施偉勝都有給紅利,使我相信他們的謊言,後來被告陳琬渝與施偉勝又說有一家門市可以加盟,所以在102年6月1日,我拿被告施偉勝給我們的空白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回家給我婆婆張淑卿簽約後,再將1份寄回給被告施偉勝,並且給他們250萬元加盟金,他們說他們會代為轉交給統一超商公司,這一次加盟的是高鐵台南站2樓的統一超商門市等語(見警一卷第101、
104頁、偵一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依證人鄭任超、張鳳珠、陳萬財、林明達、廖芳英、黃秋雄、陳柔均上開證詞,該等被害人均係被告陳琬渝之好友或家人,而被告陳琬渝除有提供帳戶外,亦向該等被害人佯稱其有加盟3間統一超商門市,並以每月可獲取利潤及紅利為由,向該等被害人遊說加盟統一超商以獲利,及負責每月加盟統一超商利潤及紅利支出。足認該等被害人係因被告陳琬渝之遊說,而誤信被告陳琬渝、施偉勝有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且被告陳琬渝在上開交易過程中,係擔任遊說、收取加盟金及分配加盟紅利之工作。
⑵又觀諸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加盟委任合約書6份,
均係由被告陳琬渝擔任立合約書人之乙方,且上開合約書6份均未有統一超商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此顯與一般契約書之簽訂方式有所不符,然被告陳琬渝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未曾向統一超商求證,以確認上開合約書確屬有效?顯與常理相違。佐以被告陳琬渝確實明知其未加盟3間統一超商門市,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琬渝對於其與被告施偉勝,向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出示之「加盟委任合約書」係屬偽造,當可知悉。
⑶被告陳琬渝於偵查中雖供稱:附表七編號17所示3間加盟委
任合約書,係被告施偉勝以我的名義加盟統一超商,加盟金共計750萬元,都是由被告施偉勝處理,我沒有管過這些加盟店的帳目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正面);然此與被告施偉勝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合約書均屬偽造,我沒有向被告陳琬渝收取加盟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不符;被告陳琬渝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施偉勝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陳琬渝結婚近10年,我沒有工作的期間,都是被告陳琬渝賺錢,我沒有拿錢給被告陳琬渝,家中掌管財務的是被告陳琬渝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準此,被告陳琬渝與施偉勝結婚近10年,對於被告施偉勝之交友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家中經濟支出均由被告陳琬渝負擔,倘被告陳琬渝認為被告施偉勝確有投資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加盟金額需高達750萬元,其既負責掌管家中財務,理應會要求被告施偉勝介紹加盟統一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上開3間加盟店之帳目,以確認被告施偉勝確實有投資加盟統一超商及獲利狀況,實無可能僅憑施偉勝上開說詞,即認定被告施偉勝確有加盟統一超商之來源。況上開3間統一超商之加盟金高達750萬元,被告施偉勝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佳,更未曾給與被告陳琬渝金錢以供家用,被告陳琬渝竟未曾懷疑、詢問被告施偉勝,何來有資金可加盟統一超商?均顯有常情不符。足徵被告陳琬渝對於其加盟3間統一超商之管道乙事,係屬虛構,應有所知悉。
⑷綜上,被告陳琬渝既明知其未加盟統一超商,且被告施偉勝
實際未有投資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竟仍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上情,並持偽造之加盟委任契約書與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簽約,而行使之,進而收取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加盟金。是以,被告陳琬渝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行使偽造「加盟委任合約書」,供作詐欺手段,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陳琬渝有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琬渝前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琬渝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貴蘭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貴蘭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伊為崇神公司(即漢神巨蛋)業務經理,並冒名「林愉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聽從被告施偉勝指示,根本不知情。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貴蘭本身並沒有參與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從同案被告施偉勝證述可知,被告林貴蘭是從101年5月份才從工作中離職,在10
1年8月份由施偉勝請被告林貴蘭協助幫忙漢神禮券事宜,到102年農曆年前禮券都是正常的。被告林貴蘭只是單純的受施偉勝之委託處理禮券事宜,況且告訴人鄭任超還在102年農曆過年前,因為禮券獲得利益,而 包紅 包給被告林貴蘭,由此可證被告林貴蘭在當時情況下並不知情施偉勝有從事詐欺或偽造文書行為。被告林貴蘭於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事件當中,並沒有獲得施偉勝或他太太給她任何好處,依據共同正犯法則,除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還有獲得利益,但原審審理過程中,被告施偉勝夫妻都證述林貴蘭沒有拿到一分絲毫好處。更何況102年農曆年過後,施偉勝資金調度產生問題時,被告林貴蘭還勸施偉勝將放在漢神的保證金領出償還告訴人,而且被告林貴蘭在102年4月份左右個人還向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貸款25萬元,給施偉勝填補空洞。
如果林貴蘭要參與的話應該是整個參與,怎麼會只有參與後半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貴蘭實非崇神公司之業務經理,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持崇神公司業務經理「林愉婷」之名片及偽造之禮券買賣契書,向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佯稱:其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林愉婷」,有權簽訂漢神巨蛋百貨禮券買賣契約書云云,使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誤信林貴蘭即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而與被告林貴蘭簽訂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並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林貴蘭等情,業據被告林貴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8頁、偵一卷第7至8頁、原審審訴卷81頁反面),核與證人鄭任超(見偵一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張瑄芸(見偵一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李麗妹(見偵一卷第128頁反面至
129頁反面)、張炎郎(見偵一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於偵訊中均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約書影本3份(見警一卷第201至204頁、他一卷
3至4頁),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貴蘭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貴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鄭任超在漢神巨
蛋 星巴克 簽約,日期是101年8月1日前幾天,隔1個多月,又與鄭任超在星巴克簽林京樺的禮券買賣交易契書,當時林京樺沒出面。簽約當時施偉勝在別的樓層等我。等對方簽完名字後,我拿到漢神巨蛋停車場車上蓋崇神公司、渡邊建太的印章,印章是施偉勝拿給我的,他當時也在車上。我以崇神公司名義簽約的目的,係要讓對方確定每月可以購買多少禮券,也讓對方相信我是崇神公司的員工,我知道上開契約不是崇神公司的員工所蓋章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核與證人施偉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林貴蘭認識約5年,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當初被害人說要跟漢神百貨簽約,為了取信於被害人,所以我安排被告林貴蘭拿名片假冒漢神百貨的員工,出面與鄭任超、李麗妹簽約。與鄭任超簽約那次,是我在出發前先將禮券買賣交易契約書交給林貴蘭,簽約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沒有與被害人見面,等被告林貴蘭與被害人鄭任超簽約之後,拿該禮券買賣交易契約書到停車場與我見面,我在車上將偽造之印章蓋在契約書上,再將契書交由被告林貴蘭轉交鄭任超。我將偽刻的印章蓋在契約書上,被告林貴蘭有在場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第87頁正面及反面)。依被告林貴蘭、證人施偉勝上開供詞,足證被告施勝偉以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上之方式,偽造漢神百貨「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之過程,被告林貴蘭均在場。又被告林貴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先前從事會計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顯見被告林貴蘭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準此,被告林貴蘭實非崇神公司之業務經理,其在被告施偉勝要求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之際,理應知悉此屬違法之事,竟未曾懷疑、詢問被告施偉勝是否已獲崇神公司之授權,而毫無反抗、聽從證人施偉勝指示前,假冒身分與被害人簽約?且被告林貴蘭與被告施偉勝交往多年,應可知悉被告施偉勝亦非漢神百貨員工,其見被告施偉勝在車上將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上之際,顯然明知上開印章、契約書係屬偽造,其仍持上開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向被害人行使之,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證人施偉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是我叫林貴蘭假冒漢神百貨員工,被告林貴蘭並不知道契約是偽造的,被告林貴蘭對於本件詐欺不知情云云(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17
8頁至第182頁),顯與事實不符,屬係迴護被告林貴蘭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鄭任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施偉勝介紹「林愉
婷」(即被告林貴蘭)讓我認識,說日後要買漢神巨蛋禮券找她處理即可,他說禮券都是她經辦管理,並給我一張名片,後來我直接找「林愉婷」,我跟她買禮券,「林愉婷」向我表示要先簽約才可拿到低折扣的禮券額度,我也都將購買禮券之現金交予被告林貴蘭;先後簽二份合約書,第2份合約是以我太太(即林京樺)名義簽的等情(見偵一卷第36頁);證人李麗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施偉勝、林貴蘭於101年12月19日,在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見面,林貴蘭自稱「林愉婷」,她給我的名片上寫「林愉婷」,是崇神公司的經理,在場時我有交付90萬元現金給林愉婷,表示要購買100萬元禮券,並在契約書上押101年12月19日,當時契約書上都已蓋上崇神公司大小章。「林愉婷」說每月可以訂購400萬元禮券,我有將欲購買禮券數的現金交給被告林貴蘭等情(見偵一卷第129頁正面)。依證人鄭任超、李麗妹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林貴蘭除假冒崇神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愉婷」與證人鄭任超、李麗妹簽約外,並在簽約過程中向證人鄭任超、李麗妹說明購買禮券之折數、數額,及收取現金等情,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施偉勝係以低於市價(97折)之價格出售漢神百貨禮
券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其顯有買高賣低、承擔其中差價虧損之情形,雖被告林貴蘭辯稱:被告施偉勝告知 伊有 跟百貨公司簽約,百貨公司會給他回扣云云,然倘若被告施偉勝確實與崇神公司簽約,得以低於市價價格取得漢神百貨禮券,何須由被告林貴蘭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與被害人簽約,以取信被害人?被告林貴蘭前開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林貴蘭自承:有親自到漢神百貨購買禮券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正面、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倘被告施偉勝確有取得低於市價之漢神禮券來源,其僅需向該來源購買禮券即可,豈需由被告林貴蘭另以較高折扣數臨櫃購買禮券之必要?足認被告林貴蘭明知被告施偉勝無取得低於市價(低於97折)漢神百貨禮券之來源,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仍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上情,並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收取現金。被告林貴蘭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無疑。
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貴蘭是從101年5月份才從工作中離職
,在101年8月份由施偉勝請被告林貴蘭協助幫忙漢神禮券事宜,到102年農曆年前禮券都是正常的,且告訴人鄭任超還在102年農曆過年前,因為禮券獲得利益,而包紅包給被告林貴蘭,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事件當中,並沒有獲得施偉勝或他太太給她任何好處,更何況102年農曆年過後,施偉勝資金調度產生問題時,被告林貴蘭還勸施偉勝將放在漢神的保證金領出償還告訴人,而且被告林貴蘭在102年4月份左右個人還向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貸款25萬元,給施偉勝填補空洞云云。惟被告林貴蘭冒充為崇神公司之業務經理,而為本案事實一、之犯罪行為,與其何時自原任職公司離職無關;又告訴人鄭任超縱曾包紅包給被告林貴蘭,然有如前述,被告等人一開始為取信於被害人而為正常交易,嗣後始為不交付禮券之詐騙行為,則於被害人鄭任超尚未及發現被害人之不法行為前,包紅包給被告林貴蘭,並不違反常情;另縱令被告林貴蘭於102年農曆年過後,施偉勝資金調度產生問題時,被告林貴蘭勸施偉勝將放在漢神的保證金領出償還告訴人,而且被告林貴蘭在102年4月份左右個人還向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貸款25萬元,給施偉勝填補空洞一節屬實,亦僅係被告事後出於補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凡此,均難執為被告林貴蘭有利之證據。
⒌至於被告林貴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林貴蘭遭
扣押之平板電腦(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部分),據林貴蘭稱有一些資料是同案被告施偉勝與告訴人交易的資料,聲請勘驗該扣押之平板電腦,以查明被告林貴蘭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及參與事實一之犯罪?(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於本院審判期日,辯護人已捨棄勘驗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8頁正面),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依辯護人陳稱該平板電腦交易資料,係被告林貴蘭所紀錄(見本院卷第178頁正面),則被告林貴蘭既有共同犯罪,不能擔保係據實記載,故毋庸勘驗,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貴蘭前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貴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陳琬渝、林貴蘭雖互不相識,然渠等均係依照被告施偉勝之犯罪計畫,由被告陳琬渝擔任遊說、寄送禮券、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林貴蘭則假冒崇神公司業務經理,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約,及收取現金。是被告陳琬渝、林貴蘭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僅與被告施偉勝有所謀議聯繫,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屬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核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
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核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部分,核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或與林貴蘭(僅附表一部份)偽刻「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陳文烽」、「徐重仁」印章,並進而於「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加盟委任合約書」上偽造該等印文、署押,渠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被害人鄭任超、李麗妹、廖芳英佯稱有低於市價之禮券可代為購買,致鄭任超陷於錯誤,並先後與被告施偉勝、林貴蘭簽訂2次禮券買賣交易契約,且鄭任超、李麗妹、廖芳英分次接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施偉勝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烽」、「徐重仁」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係出於單一之目的,即讓附表一、附表三1至4、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購買禮券或加盟統一超商之款項,且具客觀相關性及時空密接性,可視為一行為,則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所犯附表一部分,及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6部分,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施偉勝(11罪)、陳琬渝(11罪)、林貴蘭(2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舊法,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毋庸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利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對渠等之信賴,為貪圖不法利益,並夥同被告林貴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另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復審酌被告施偉勝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中係居於主要構思犯罪計畫之角色;兼衡被告陳琬渝、林貴蘭犯罪後之態度,且於本案中係依照被告施偉勝之指示、安排,分別擔任遊說、提供帳戶、及假冒崇神公司業務經理、收取現金之工作,居於次要地位;並參酌本案被害人數非少,共計詐得4330萬9000元,且除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曾賠償被害人鄭任超250萬元、張春梅7萬元(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偵二卷第10頁)外,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暨被告施偉勝於原審審理中自稱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溫室建築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現與父母、妻子陳琬渝、妹妹與外甥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琬渝於自稱專科畢業,現從事蜂蜜銷售員,每月收入1萬至2萬多元,現與公婆、先生施偉勝、小姑與外甥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貴蘭於原審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五金百貨內勤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現與先生、3名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三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施偉勝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被告 陳琬瑜 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林貴蘭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至被告施偉勝、林貴蘭、陳琬渝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被告施偉勝、林貴蘭、陳琬渝所受宣告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此部分即無庸比較新舊法。另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6、7-2至7-4、12、附表六編號1、8、9、附表七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勝偉、陳琬渝、林貴蘭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分別為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所有,業據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均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警聲搜卷一第126頁、第22、23、35頁、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沒收。至如扣案附表六編號9所示禮券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上有偽造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渡邊建太」印文1枚,附表七編號21所示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上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1枚、「徐重仁」印文1枚,附表七編號22所示所示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上有「陳文烽」署押1枚、印文2枚,已因其所在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6、附表八編號4所示偽造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徐重仁」、「陳文烽」共6顆,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3份(警一卷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他一卷
3至4頁)及「加盟委任合約書」2份(見偵一卷第142至
144頁、第153至155頁),經被告施偉勝三人行使,而交由告訴人 鄭仁超 、林京樺、張淑卿、廖芳英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雖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偽造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11枚、「渡邊建太」共6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4枚、「徐重仁」印文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⒊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查扣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4至37、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禮券及名牌精品,係被告三人詐騙本件被害人所得之金錢予以購買,尚難認係被告三人因本案詐欺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併考量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並無如洗錢防治法或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定,倘將該等物品逕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沒收,僅得充公國庫,無法賠償被害人,反不利於本案被害人之求償,有害本案被害人之權益保護。衡量上情,上開物品難認係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⒋至檢察官雖以附表五編號14至37所示物品,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詐欺犯罪所得直接購買之物,且該等物品有減損其價值及經濟效用之虞,聲請將該等物品拍賣所得價金,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雖定有明文;然由法院拍賣、保管價金需係得沒收之扣押物,附表五編號14至37所示物品非本案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已如前述;法院既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當不宜由法院准予拍賣、保管價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林貴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附表一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不足採。
㈢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施偉
勝等3人應執行刑固合於外部性界限,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法官於為個案裁量時,應受量刑權之法律上拘束性原則之制約。我國雖尚未有量刑輔助工具之建制,法官雖在真空之狀態下定執行刑,仍應本於公平、公正、罪刑相當原則,在可能之量化分析樣本數中,本諸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刑。是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被告施偉勝應以
3年10月以上、24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被告陳琬渝應以3年8月以上,22年4月以下;被告林貴蘭則應以
3年以上、5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然原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被告施偉勝為9年、被告陳琬渝為6年6月、被告林貴蘭3年4月,其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與上開24年2月、22年4月以下、5年以下之定執行刑界限,相距甚遠,且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夫婦係利用親朋、好友對陳琬渝的信賴,竟與被告林貴蘭化名「林愉婷」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共謀詐騙,以對禮券折數利差、加盟統一超商利潤等為由詐取被害人鄭任超等人共計新臺幣4,330萬9,000元(其中被告林貴蘭犯二罪計1,942萬元),渠等自有構思、策劃、謀議犯罪,始能詐得如上鉅額之款項,並被告陳琬渝、林貴蘭犯後飾詞狡辯,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就其等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尤以被告施偉勝、陳琬渝部分,顯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線悉相符合,不無可議之處,是原審定應執行刑顯有過輕。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審判決顯未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其判決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駁回本署就判決附表五編號14至37所示物品聲請准予拍賣部分:
⑴原審就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五、附表五編號14至37、附表六
編號3、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禮券及名牌精品,乃肯認係被告3人詐騙本件被害人所得之金錢予以購買,惟非屬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併考量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並無如洗錢防制法或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定,倘將該等物品逕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沒收,僅得充公國庫,無法賠償被害人,反不利於本案被害人之求償,有害本案被害人之權益保護,衡量上情,上開物品難認係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固屬正確。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附表五編號14至34之名牌精品既依法不得沒收,惟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應將該扣押物之「去」(發還)、「留」(繼續扣押)為裁定發還或為保管之必要方法,也就是說,上開名牌精品係為本案「贓物」,如已無扣押必要者,法院應裁定發還被害人(因當事人間尚有民事糾紛,應不宜裁定發還被害人);如仍有扣押必要者,其保管方法(即拍賣保管其價額),亦應為裁定,以符實際需要,此乃法律當然解釋之結果,而非僅以「得沒收」者始為拍賣裁定,否則將無以解決本件上開扣押物有減損其價值及經濟效用之問題,其因而產生減損價值及經濟效用之責應何人負擔?並其所產生之損害自亦損害被害人之求償總額,亦有害被害人,是本件既已繫屬法院,法院就扣押物自應有所決定,以免更有害於被害人之權益,是原審駁回本署請求准予拍賣之聲請,應非正當,應准予拍賣,始為正途等語。
⒊惟查:①原判決已詳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②至於上開附表五編號14至37之名牌精品,因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由法院准予拍賣、保管價金,已如上述。且因該等係被告施偉勝、陳琬渝詐欺犯罪所得直接購買之物,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尚有民事糾紛待解決,自宜留存原物扣押。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貴蘭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蕭權閔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二、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原審宣告刑│├──┼────┼───────────────────┼───────────────┤│1│鄭任超、│施偉勝、陳琬渝共同向鄭任超、林京樺夫妻│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京樺(│佯稱:可以低於市價(97折)之價格取得漢│,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附│││與張瑄芸│神百貨禮卷,並藉此轉賣轉取差價云云,且│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合資購買│為取信鄭任超、林京樺,推由林貴蘭於民國│六編號1、8、附表七編號2、3│││)、崇神│101年4月間某日,化名「林愉婷」、佯裝│、6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公司│崇神公司業務經理,向鄭任超、林京樺誆稱│券買賣交易契書」貳份上偽造「崇││││:購買大量金額的漢神百貨禮券可獲得更多│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折扣云云,並於101年8月1日前某日及後│柒枚、「渡邊建太」印文共肆枚,││││1個月之某日,由施偉勝將偽刻之「崇神開│均沒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之方式,偽造漢神百貨「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2份、「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編號1、8、附表七編號2、3、││││文7枚、「渡邊建太」4枚,交由林貴蘭持│6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之交付予鄭任超、林京樺而行使之,致鄭任│買賣交易契書」貳份上偽造「崇神││││超、林京樺陷於錯誤,誤信林貴蘭為崇神公│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柒││││司業務經理,與林貴蘭簽署漢神百貨「禮卷│枚、「渡邊建太」印文共肆枚,均││││買賣交易契書」,進而以現金交付林貴蘭之│沒收。││││方式,陸續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林貴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元。然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收取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附表四編││││開款項,未按約交付禮券。│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8、附表七編號2、3、6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買賣│││││交易契書」貳份上偽造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柒枚│││││、「渡邊建太」印文共肆枚,均沒│││││收。│├──┼────┼───────────────────┼───────────────┤│2│李麗妹(│施偉勝、陳琬渝於101年12月13日,在臺南│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張炎郎│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共同向李麗妹佯稱: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合資購買│以低於市價(97折)之9折價格購買漢神百│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李麗妹│貨禮卷,需簽訂契約,及支付100萬元保證│編號1、8、9、附表七編號2、│││出資292│金云云,並持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3、6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萬元,張│交由李麗妹簽名後取回,致李麗妹陷於錯誤│買賣交易契書」上偽造之「崇神開│││炎郎出資│,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嗣李麗妹邀集張│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50萬元)│炎郎合資購買禮券,並於101年12月19日在│、「渡邊建太」印文共貳枚,均沒│││崇神公司│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與施偉勝及化名「│收。││││林愉婷」、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之林貴蘭│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面,施偉勝以偽刻「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之方式,偽造「禮│編號1、8、9、附表七編號2、││││券買賣交易契書」1式2份,交予李麗妹閱│3、6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覽而行使之,並將其中1份偽造之「禮券買│買賣交易契書」上偽造之「崇神開││││賣交易契書」(上有偽造之「崇神開發實業│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股公司」印文4枚、「渡邊建太」2枚)交│、「渡邊建太」印文共貳枚,均沒││││附李麗妹,致李麗妹、張炎郎陷於錯誤,誤│收。││││信林貴蘭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與林貴蘭簽│林貴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署漢神百貨「禮卷買賣交易契書」,進而陸│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四編││││續交付現金共計342萬元予林貴蘭。然被告│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收取上開款項,未│1、8、9、附表七編號2、3、││││按約交付禮券。│6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上偽造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渡邊建太」印文共貳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匯款帳戶│原審宣告刑││││(民國)│(新臺幣)│││├──┼────┼─────┼─────┼────┼──────────────────┤│1│廖芳英與│101年3月│1122萬元│陳琬渝郵│施偉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林明達合│至102年7││局帳戶及│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資購買│月間││中信帳戶│號5、6、7-2至7-4、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琬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6、7-2至7-4、12所示之物,均│││││││沒收。│├──┼────┼─────┼─────┼────┼──────────────────┤│2│張春梅│102年7月│28萬3000元│陳琬渝中│施偉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3日││信帳戶│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琬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12所示之物,均沒收。│├──┼────┼─────┼─────┼────┼──────────────────┤│3│吳家菁│102年7月│18萬6000元│陳琬渝中│施偉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7日││信帳戶│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琬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原審宣告刑│├──┼────┼───────────────────┼───────────────┤│1│鄭任超、│施偉勝、陳琬渝共同向鄭任超佯稱:渠等認│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京樺、│識統一超商公司負責加盟店之人「陳文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統一超商│,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每月可獲取利潤云│五編號7-2至7-4、附表七編號17│││公司│云,並於101年2月24日,在施偉勝、陳琬│、22、23、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渝位於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1│,均沒收。││││住處,由施偉勝將偽造「陳文烽」署押及偽│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刻之「陳文烽」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加│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五編││││盟委任合約書」上之方式,偽造「加盟委任│號7-2至7-4、附表七編號17、22││││合約書」1份,交付予鄭任超、林京樺而行│、23、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均││││使之,致鄭任超、林京樺陷於錯誤,進而以│沒收。││││匯入陳琬渝郵局帳戶之方式,於101年2月│││││至5月間陸續交付加盟金250萬元。施偉勝│││││、陳琬渝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供已花用,│││││未將上開款項投資加盟統一超商。嗣鄭任超│││││察覺有異,乃交還上開偽造之「加盟委任合│││││約書」予施偉勝,並要求施偉勝返還上開加│││││盟金250萬。││├──┼────┼───────────────────┼───────────────┤│2│張鳳珠、│施偉勝、陳琬渝為張鳳珠之女婿及女兒,共│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統一超商│同向張鳳珠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公司│商,每月可獲取利潤云云,並於101年5月│七編號17、19、23所示之物,均沒││││1日,在張鳳珠位於高雄市○○區○○路50│收。││││3號住處,由施偉勝持偽造之空白「加盟委│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任合約書」2份(無偽造之印文)交予張鳳│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七編││││珠簽名,而行使之,致張鳳珠陷於錯誤,進│號17、19、23所示之物,均沒收。││││而交付現金220萬元。施偉勝、陳琬渝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供已花用,未將上開款項│││││投資加盟統一超商。││├──┼────┼───────────────────┼───────────────┤│3│陳萬財、│施偉勝、陳琬渝為陳萬財之女婿及女兒,共│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統一超商│同向陳萬財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公司│商,每月可獲取利潤云云,並於101年8月│七編號17、18、23所示之物,均沒││││1日,在陳萬財位於高雄市○○區○○路│收。││││503號,由施偉勝持偽造之空白「加盟委任│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約書」2份(無偽造之印文)交予陳萬財│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七編││││簽名,而行使之,致陳萬財陷於錯誤,進而│號17、18、23所示之物,均沒收。││││交付現金200萬元。施偉勝、陳琬渝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供已花用,未將上開款項投│││││資加盟統一超商。││├──┼────┼───────────────────┼───────────────┤│4│林明達、│施偉勝、陳琬渝共同向林明達、廖芳英佯稱│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廖芳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每月可獲取│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統一超商│利潤云云,並於101年11月23日,在臺南新│五編號5、6、附表七編號4、5│││公司│光三越百貨公司,由施偉勝以偽刻之「統一│、17、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徐重仁│「加盟委任合約書」上偽造之「統││││」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加盟委任合約書上│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之方式,偽造「加盟委任合約書」1式2份│印文貳枚、「徐重仁」印文貳枚,││││,並將其中1份偽造之加盟委任合約書(其│均沒收。││││上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印文2枚、「徐重仁」印文2枚),交付予│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五編││││林明達、廖芳英而行使之,致林明達、廖芳│號5、6、附表七編號4、5、17││││英陷於錯誤,進而以匯入陳琬渝中信銀行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加││││戶之方式,交付加盟金250萬元。施偉勝、│盟委任合約書」上偽造之「統一超││││陳琬渝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供已花用,未│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將上開款項投資加盟統一超商。│貳枚、「徐重仁」印文貳枚,均沒│││││收。│├──┼────┼───────────────────┼───────────────┤│5│黃秋雄、│陳琬渝為陳柔均之胞妹,與施偉勝於101年│施偉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陳柔均、│2、3月間某日,共同向黃秋雄、陳柔均夫│徒刑壹年貳月。││││妻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每月│陳琬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黃秋雄、陳柔均陷於錯│徒刑壹年。││││誤,進而交付現金50萬元。施偉勝、陳琬渝│││││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供已花用,未將上開│││││款項投資加盟統一超商。││├──┼────┼───────────────────┼───────────────┤│6│黃秋雄、│施偉勝、陳琬渝因需現金周轉,另行起意,│施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柔均、│共同向黃秋雄、陳柔均佯稱:有另一家統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統一超商│超商門市可投資加盟云云,黃秋雄、陳柔均│五編號5、6、附表七編號4、5│││公司│表示欲以張淑卿之名義加盟簽約,施偉勝乃│、17、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加盟委任合約書」1式2份,並將偽│「加盟委任合約書」上偽造之「統││││刻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徐重仁」之印章,蓋印於其中1份偽造│印文貳枚、「徐重仁」印文叁枚,││││之加盟委任合約書上,偽造「統一超商股份│均沒收。││││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2枚、「徐重仁│陳琬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印文3枚後,於102年6月1日,在陳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五編││││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娘家交付│號5、6、附表七編號4、5、││││上開2份「加盟委任合約書」予陳柔均,而│17、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行使之。陳柔均將上開2份偽造之「加盟委│加盟委任合約書」上偽造之「統一││││任合約書」交由張淑卿簽名後,再將1份「│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印││││加盟委任合約書」(其上無偽造之印文)寄│文貳枚、「徐重仁」印文叁枚,均││││予施偉勝,致黃秋雄、 陳柔居 誤以為已加盟│沒收。││││統一超商,進而以匯入陳琬渝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加盟金250萬元。施偉勝、陳│││││琬渝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供已花用,未將│││││上開款項投資加盟統一超商。││└──┴────┴───────────────────┴───────────────┘附表四:(扣押處所: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1)┌──┬────────────────────┬───┬──────┐│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新光三越禮券新臺幣(下同)15萬1100元│施偉勝││├──┼────────────────────┼───┼──────┤│2│遠東百貨禮券4萬7000元│施偉勝││├──┼────────────────────┼───┼──────┤│3│漢神百貨禮券1600元│施偉勝││├──┼────────────────────┼───┼──────┤│4│統一超商禮券3萬900元│施偉勝││├──┼────────────────────┼───┼──────┤│5│統一超商商品卡8000元│施偉勝││├──┼────────────────────┼───┼──────┤│6│購買商品卡優惠合約1份│施偉勝││├──┼────────────────────┼───┼──────┤│7│統一超商售出明細及發票1冊│施偉勝││├──┼────────────────────┼───┼──────┤│8│新光三越禮券發售證明單1冊│施偉勝││├──┼────────────────────┼───┼──────┤│9│統一超商購買禮券證明單1冊│施偉勝││├──┼────────────────────┼───┼──────┤│10│遠東百貨禮券證明單1冊│施偉勝││├──┼────────────────────┼───┼──────┤│11│崇神開發公司發票及禮券銷售證明單2張│施偉勝││├──┼────────────────────┼───┼──────┤│12│郵局匯款單1冊│施偉勝││├──┼────────────────────┼───┼──────┤│13│施偉勝筆記本2冊│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4│USB隨身碟1支│施偉勝││├──┼────────────────────┼───┼──────┤│15│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施偉勝││││8929/5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0張)1│││││支│││├──┼────────────────────┼───┼──────┤│16│黑色SAMSUNG廠牌S3型號行動電話(序號3252│施偉勝││││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附表五:(扣押處所: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1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陳琬渝││├──┼────────────────────┼───┼──────┤│2│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陳琬渝││││摺1本(使用期間102年4月至6月)││││││││├──┼────────────────────┼───┼──────┤│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陳琬渝││├──┼────────────────────┼───┼──────┤│4│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陳琬渝││││張│││├──┼────────────────────┼───┼──────┤│5│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陳琬渝│依刑法第38條│││戶存摺1本(使用期間102年6月至同年7月││第1項第2款│││)││沒收│├──┼────────────────────┼───┼──────┤│6│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陳琬渝│依刑法第38條│││戶已作廢存摺2本(使用期間101年3月至同││第1項第2款│││年11月、101年11月至102年6月)││沒收│├──┼────────────────────┼───┼──────┤│7-1│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陳琬渝││││作廢存摺1本(使用期間100年4月至101年│││││1月)│││├──┼────────────────────┼───┼──────┤│7-2│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陳琬渝│依刑法第38條│││作廢存摺1本(使用期間101年1月至101年││第1項第2款│││4月)││沒收│├──┼────────────────────┼───┼──────┤│7-3│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陳琬渝│依刑法第38條│││作廢存摺1本(使用期間101年4月至101年││第1項第2款│││9月)││沒收│├──┼────────────────────┼───┼──────┤│7-4│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陳琬渝│依刑法第38條│││作廢存摺1本(使用期間101年9月至102年││第1項第2款│││3月)││沒收│├──┼────────────────────┼───┼──────┤│8│郵局快捷託運單存根1冊│陳琬渝││├──┼────────────────────┼───┼──────┤│9│宅急便託運單存根1冊│陳琬渝││├──┼────────────────────┼───┼──────┤│10│出貨明細表1冊│陳琬渝││├──┼────────────────────┼───┼──────┤│11│電匯單1冊│陳琬渝││├──┼────────────────────┼───┼──────┤│12│筆記本1冊│陳琬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3│SKY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陳琬渝││││,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4│RIMOWA紫色行李箱1個│陳琬渝││├──┼────────────────────┼───┼──────┤│15│FENDI藍色手提包1個│陳琬渝││├──┼────────────────────┼───┼──────┤│16│BOTTEGAVENETA淺咖啡色手提包1個│陳琬渝││├──┼────────────────────┼───┼──────┤│17│HERMES駝色手提包1個│陳琬渝││├──┼────────────────────┼───┼──────┤│18│HERMES大象色肩揹包1個│陳琬渝││├──┼────────────────────┼───┼──────┤│19│LOEWE橘紅色手拿包1個│陳琬渝││├──┼────────────────────┼───┼──────┤│20│HERMES藍色長夾1個│陳琬渝││├──┼────────────────────┼───┼──────┤│21│HERMES絲巾2條│陳琬渝││├──┼────────────────────┼───┼──────┤│22│BVLGARI之IPAD及香水組1盒│陳琬渝││├──┼────────────────────┼───┼──────┤│23│BVLGARI太陽眼鏡1個│陳琬渝││├──┼────────────────────┼───┼──────┤│24│GEORGJENSEN男錶1個│陳琬渝││├──┼────────────────────┼───┼──────┤│25│MONTBLANC女錶1個│陳琬渝││├──┼────────────────────┼───┼──────┤│26│BVLGARI黃色皮夾1個│陳琬渝││├──┼────────────────────┼───┼──────┤│27│CARTIER手環1個│陳琬渝││├──┼────────────────────┼───┼──────┤│28│BVLGARI手錶1個│陳琬渝││├──┼────────────────────┼───┼──────┤│29│ERANZ項鋉(法藍瓷)1個│陳琬渝││├──┼────────────────────┼───┼──────┤│30│BVLGARI項鋉1個│陳琬渝││├──┼────────────────────┼───┼──────┤│31│HEARTSONFIRE手鋉1個│陳琬渝││├──┼────────────────────┼───┼──────┤│32│HEARTSONFIRE項鋉1個│陳琬渝││├──┼────────────────────┼───┼──────┤│33│DIOR手拿包1個│陳琬渝││├──┼────────────────────┼───┼──────┤│34│HERMES橘色手機套1個│陳琬渝││├──┼────────────────────┼───┼──────┤│35│BVLGARI戒指1個│陳琬渝││├──┼────────────────────┼───┼──────┤│36│7-11壹佰圓禮卷200張│陳琬渝││├──┼────────────────────┼───┼──────┤│37│CHANEL紫色肩背包1個│陳琬渝││└──┴────────────────────┴───┴──────┘附表六:(扣押處所:臺南市○○區○○路○○○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林愉婷」名片3盒│林貴蘭│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2│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林貴蘭││├──┼────────────────────┼───┼──────┤│3│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元)13張│林貴蘭││├──┼────────────────────┼───┼──────┤│4│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林貴蘭││├──┼────────────────────┼───┼──────┤│5│SAMSUNG廠牌手機(白色雙卡、序號:0000000│林貴蘭││││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支│││├──┼────────────────────┼───┼──────┤│6│崇神開發公司高雄分公司禮券銷售證明單1張│林貴蘭││├──┼────────────────────┼───┼──────┤│7│統一超商ICASH卡1張│林貴蘭││├──┼────────────────────┼───┼──────┤│8│「林愉婷」名片4張│林貴蘭│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9│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1份(乙方:李麗妹,│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上有偽造「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第1項第3款│││3枚、「渡邊建太」印文1枚)││沒收│├──┼────────────────────┼───┼──────┤│10│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林貴蘭││││806號)│││├──┼────────────────────┼───┼──────┤│11│IPAD平板電腦1台│林貴蘭││└──┴────────────────────┴───┴──────┘附表七:(扣押處所: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6)┌──┬────────────────────┬───┬──────┐│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禮券(面額壹佰圓)│施偉勝││││100張│││├──┼────────────────────┼───┼──────┤│2│偽造「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施偉勝│依刑法第219│││││條沒收│├──┼────────────────────┼───┼──────┤│3│偽造「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印章│施偉勝│依刑法第219│││1顆個││條沒收│├──┼────────────────────┼───┼──────┤│4│偽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1│施偉勝│依刑法第219│││顆││條沒收│├──┼────────────────────┼───┼──────┤│5│偽造「徐重仁」印章1顆│施偉勝│依刑法第219│││││條沒收│├──┼────────────────────┼───┼──────┤│6│偽造「渡邊建太」印章1顆│施偉勝│依刑法第219│││││條沒收│├──┼────────────────────┼───┼──────┤│7│禮券銷售證明單(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偉勝││││)2張│││├──┼────────────────────┼───┼──────┤│8│購買禮券證明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施偉勝││││張│││├──┼────────────────────┼───┼──────┤│9│購買禮券證明單(統一超商)21張│施偉勝││├──┼────────────────────┼───┼──────┤│10│統一超商商品卡發票16張│施偉勝││├──┼────────────────────┼───┼──────┤│11│禮券銷售證明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8張│施偉勝││├──┼────────────────────┼───┼──────┤│12│新光三越商品禮券發票2張│施偉勝││├──┼────────────────────┼───┼──────┤│13│匯款單3張│施偉勝││├──┼────────────────────┼───┼──────┤│14│郵局存款單16張│施偉勝││├──┼────────────────────┼───┼──────┤│15│郵局託運單5張│施偉勝││├──┼────────────────────┼───┼──────┤│16│購買統一超商商品卡優惠合約1份│施偉勝││├──┼────────────────────┼───┼──────┤│17│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6份│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乙方:陳琬渝,無印文)││第1項第2款│││││沒收│├──┼────────────────────┼───┼──────┤│18│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2份│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乙方:陳萬財,無印文)││第1項第3款│││││沒收│├──┼────────────────────┼───┼──────┤│19│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2份│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乙方:張鳳珠,無印文)││第1項第3款│││││沒收│├──┼────────────────────┼───┼──────┤│20│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1份│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乙方:張淑卿,無印文,即警一卷第215││第1項第3款│││至217頁)││沒收│├──┼────────────────────┼───┼──────┤│21│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1份│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乙方:廖芳英,上有偽造「統一超商股份││第1項第3款│││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重仁」印文1枚││沒收│││,即警一卷第218至220頁)│││├──┼────────────────────┼───┼──────┤│22│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1份│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乙方:林京樺,上有偽造「陳文烽」署押1││第1項第3款│││門、印文2枚,即警一卷第223至225頁)││沒收│├──┼────────────────────┼───┼──────┤│23│空白偽造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1份│施偉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24│印章(施偉勝)1個│施偉勝│││││││└──┴────────────────────┴───┴──────┘附表八:(扣押處所:南投縣○里鎮○○○街○○○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 陳淵 菘印章1顆│施偉勝││├──┼────────────────────┼───┼──────┤│2│施偉勝印章1顆│施偉勝││├──┼────────────────────┼───┼──────┤│3│林貴蘭印章1顆│施偉勝││├──┼────────────────────┼───┼──────┤│4│陳文烽印章1顆│施偉勝│依刑法第219│││││條沒收│├──┼────────────────────┼───┼──────┤│5-1│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陳琬渝││││摺1本(使用期間83年10月至96年7月)│││├──┼────────────────────┼───┼──────┤│5-2│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陳琬渝││││摺1本(使用期間96年8月至100年5月)│││├──┼────────────────────┼───┼──────┤│5-3│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陳琬渝││││摺1本(使用期間100年5月至100年10月)│││├──┼────────────────────┼───┼──────┤│5-4│郵局大樹九區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陳琬渝││││摺1本(使用期間102年7月至102年9月)│││├──┼────────────────────┼───┼──────┤│5-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陳琬渝││├──┼────────────────────┼───┼──────┤│6│施偉勝郵政儲金簿1本及金融卡1張│施偉勝││││(帳號0000000-0000000)│││├──┼────────────────────┼───┼──────┤│7│陳琬渝臺灣企銀活儲存摺及金融卡│施偉勝││││(帳號00000000000)│││├──┼────────────────────┼───┼──────┤│8│林貴蘭臺灣銀行綜合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施偉勝││││(000000000000)│││├──┼────────────────────┼───┼──────┤│9│錩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片1盒│施偉勝││├──┼────────────────────┼───┼──────┤│10│大頭照1張│施偉勝││├──┼────────────────────┼───┼──────┤│11│筆記紙2張│施偉勝││├──┼────────────────────┼───┼──────┤│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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