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聲字第71號聲請人陳如會相對人 王宏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再簡字第1號),該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供擔保後,在債務人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係就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之訴狀影本在卷足稽,顯非係對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聲請人提起之該再審之訴亦因逾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05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於法不合,亦無必要,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