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福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五金行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楊國謙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車斗上方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及電動起子機各1個,得手後將美工刀1個、螺絲起子1個放置於其褲子口袋內,電動起子機1個放置於系爭機車腳踏板處即行離去。
㈡、嗣被告陳福氣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號前,手持上開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及電動起子機等工具各1支,竊取被害人 呂盈蒼 所有並委託邱彥凱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瓶1個,得手後放置於系爭機車腳踏板處。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陳福氣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美工刀、螺絲起子、電動起子機各1支及電瓶1個(均已發還),因認被告陳福氣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05年3月9日死亡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9號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