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李麗娜
林志杰 林佳君 相對人 李許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6,131,900元予聲請人李麗娜、林佳君、林志杰及第三人 李艷秋李奇龍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追加第三人李艷秋、李奇龍為追加原告,並變更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第三人李艷秋、李奇龍(即追加原告)6,026,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即李艷秋、李奇龍)1,444,984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追加原告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786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1,045元│聲請人預繳納(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故第二審裁判費應││││以聲請人減縮後之上││││訴請求6,026,9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合計│152,831元││├───────┴────────┴─────────┤│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79元。││計算式:152,831元×24%=36,6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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