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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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任麗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55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麗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接著劑貳條及內含接著劑之塑膠袋貳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號(頂竹圍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任麗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報告單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接著劑2條及內含接著劑之塑膠袋2個。
(五)現場照片5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