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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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美璇 對被告陳志成提出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撤回告訴,並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2、24、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93號被告陳志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與陳美璇為兄妹關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個人臉書帳號(名稱:陳志成)在陳美璇於107年3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名稱:陳美璇)所張貼之文章下留言:「小偷就是小偷啦。沒有什麼可以講的。不管你是哪一國人啊。作小偷的行為就是可恥」、「我還真佩服你呀。還真不要臉什麼話都敢講。想想自己的行為阿。什麼謊話都敢講」等文字,指摘陳美璇為小偷之不實事項,並辱罵陳美璇「不要臉」,足以貶損陳美璇之名譽。
二、案經陳美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留言上開文字之│││述│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璇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臉書內容翻拍照片及列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加重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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