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戊○○
送被告丁○○
身庚○○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
㈡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九十萬四千三
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後,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惟僅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四計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借款業均已撥入被告丁○○於原告銀行之存款帳戶,又本件借款即被告庚○
○於原告銀行開戶時均由訴外人 李淑娟 承辦,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起訴書已載明本件借據之簽名及印章與被告庚○○於原告開戶時所留存之印章、簽名均相符,可引為本件借款、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乃被告庚○○親自簽名、蓋章之證明,此外,本件借據上被告庚○○之簽名與其提起之抗告書所為之簽名均相同。另調查紀錄表乃於申請借款時簽的,申請核准後才能辦理對保。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戶往來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九一00四四一四一號函、基本放款利率利率變動表、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申請書、借款契約各一份、受信約定書、開戶資料、印鑑卡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審理時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借款並非伊所借,借據之簽名亦非伊所簽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0五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偵查案卷)刑事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受財政部接管業務,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由甲○○繼任,並由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九一00四四一四一號函及呈報狀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存款轉帳收入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申請書、借款契約各一份,開戶資料、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各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丁○○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庚○○雖抗辯: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章並非伊所為云云,惟本院詳閱系爭借據關於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上「庚○○」之簽名,與其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裁定而提出之抗告狀末頁具狀人之簽名,以肉眼對照十分相似,此觀諸借據及抗告狀至明(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卷第十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八0號卷第五頁);又觀諸與其於前揭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上所為之「庚○○」簽名,及其向原告聲明異議所為之二紙異議書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亦相當雷同(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另查,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及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之簽名,復與被告庚○○於原告申請開戶時所留存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幾乎一致(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四、八九頁);再參以系爭借據上關於被告庚○○之印文,與其於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系爭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以肉眼比較亦幾乎相同(本院卷第八三、
八五、八九頁),足徵系爭借據上關於被告庚○○之簽名及印文,應由其親自為之。況證人李淑娟即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偵查中復證稱:「我是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在中興銀行擔任放款業務,第一筆貸款(即系爭借款)丁○○貸款一百萬元,庚○○有辦對保...」、「庚○○之簽名是我拿回去他簽的」等語(前揭偵查卷第六三、九七頁),益證系爭借據上「庚○○」之簽名應由被告庚○○親自為之至明,而被告庚○○僅於前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空言抗辯簽章均非其所為,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應由被告庚○○親自為之,應認與事實相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庚○○為被告丁○○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