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騎乘以口罩貼住車牌號碼之黑色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為其母丁○○○所有),在高雄市○○區○○街與必忠街口,以佯裝問路自後方接近騎乘腳踏車之甲○○之方式,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甲○○後方搶奪其脖子上之 金項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贓物未據追回返還被害人)一條,甲○○隨即放棄其腳踏車而抱住乙○○但仍為乙○○掙脫,俟乙○○騎乘機車欲逃離時,甲○○復靠近該機車並以雙手按住機車前把手阻擋乙○○離去,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持機車大鎖毆打甲○○之腹部(肚子,所受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施以強暴,並趁機逃離現場。案經甲○○報案後,查獲乙○○遺留現場之紅色機車大鎖一具(未據扣案,應係原置於該機車上而屬丁○○○所有之物)。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查獲乙○○發覺可疑而帶案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準強盜犯行,辯稱:㈠當時人在台東工作,並未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㈡本案原先以盜匪罪移送,如果有作會承認,為自已的行為負責,先前所犯盜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皆已坦承犯行,本案自無說謊之理,㈢退步言之,本案與該案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免訴之判決。經查:
㈠被告右揭以佯裝問路、趁告訴人即被害人(以下均簡稱告訴人)甲○○不及防備
之際而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進而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腹部等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十幀附於警卷(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高雄市私立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詳偵查卷內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可參。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則據告訴人到庭供稱:「當天我騎著腳踏車,要進入(高雄市○○區○○街與必忠街口)大安街的公園,正要進入公園時,被告就假裝來問路,我轉過頭去,被告就趁機搶走我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項鍊價值約二、三萬元,當時我有抱住被告,但被被告逃走,我又靠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擋住他,被告就以機車大鎖打我的肚子,當時被告並未戴安全帽,我確實可以看得到被告的臉」,「(問:你的視力如何?)答:我只是不識字,眼睛視力還不錯,我確定就是被告搶奪我的項鍊」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又偵查中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庭訊時,借提人犯含被告在內共四人,及提示照片交由告訴人指認結果,告訴人已明確指認出被告即係照片編號一之人(詳偵查卷內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亦明確供述:「(問:你如何確定該男子騎乘之作案機車沒錯?)答:我當時雙手按住該機車把手,即與他(涉嫌人『乙○○』)照面,該機車前面兩面沒有鏡子(後照鏡),所以我很肯定該男子騎乘該輛作案機車沒錯」,此與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沒有後照鏡之事實相符(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照片參照)。是從上開告訴人之供述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告訴人於遭搶奪其脖子上的金項鍊時,被告既未戴安全帽(警卷第五頁背面錄參照),又告訴人除有抱住被告(但仍為被告掙脫)外,俟被告騎乘機車欲逃離時,告訴人復有靠近該機車並以雙手按住該機車前把手阻擋被告離去之行為,且告訴人當時亦記得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面兩面沒有鏡子(後照鏡),與事後警方查獲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確實沒有後照鏡之事實相符,故告訴人與被告間顯有正面相對之照面時刻,是告訴人於事後得以確認出被告之長相,應屬實情而非虛構。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人在台東工作,並未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云云;然查,被告於
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警訊中供述:「(問:請你說明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之行蹤?何人可以證明)答:我可能在家看視。我母親可以證明」(詳警卷第一頁背面),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則供述:「(問:當時你人在何處)答:不知道」(詳偵查卷第七十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又被告之母親丁○○○於偵查中則供稱:「(問:去年八月二日的事記《得》否?)答:不記得,大部分他《指被告》都在家,他出去都是去拿藥《毒品》」等語(詳偵查第九十一頁)。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始供稱:「否認告訴人所言,當時我在台東工作,時間約在九十年七、八月間,有同事可以作證」(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供述:「請求訊問證人己○○...當時我人在台東工作...己○○是在當地一個叫美和的地方工作,該工地所蓋的房子也是我父親承包的」(詳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等語,後經本院傳喚證人己○○到庭,證人己○○則到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因證人供述不認識被告,認證人已無繼續訊問之必要,而未繼續訊問及令證人具結);另證人 宋至強 則到庭供稱:「被告有在建和的工地工作,當時我每天都進料(指砂石),有看到被告」,「當時進料是拿給被告的妹妹簽單,但進料時有看到被告」(詳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此與被告之父親丙○○供述:「工地簽單都是由被告的妹妹簽收,我也找不到被告有簽單的資料」相符(詳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惟本院認為證人宋至強之供述進料時有看到被告,卻未能進一步提出更明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無法僅憑其供述而認定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當日在台東工作之事實為真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九十年八月二日)後之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尚供稱本人係在家看電視,而被告之母親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訊中尚供稱不記得被告於案發時之情況,被告大部分都在家,被告在家時出去都是去拿藥等情,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案發時係在台東工作等語,應屬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而無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原先以盜匪罪移送,如果有作會承認,為自已的行為負責,先
前所犯盜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皆已坦承犯行,本案自無說謊之理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被告被訴盜匪案件(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審理中,固經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五號移請併案審理,惟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查,有上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詳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而被告於該案件中未自承本案犯行(依被告於本院之抗辯),其原因有多種可能,亦有可能係因懼怕加重刑罰之刑期所致,是尚不得據為被告並無涉犯本案犯行之有利證據。
㈣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復為被告抗辯稱:退步言之,本案與該案(即上開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免訴之判決。但查,上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為擬制之強盜罪,與前案之真正強盜罪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詳本院卷第九十一頁),顯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抗辯稱本案亦應為免訴判決等前詞,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確有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騎乘以口罩貼住車牌
號碼之黑色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必忠街口,以佯裝問路自後方接近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俟告訴人欲阻止被告離去時,被告亦有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即持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腹部之犯行,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係在台東工作,惟則無法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業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上,是被告所辯否認有何右揭準強盜犯行等語,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另因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持以毆打告訴人腹部之機車大鎖,係被告預為持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臨時持該機車大鎖(未據扣案,應係原置於該機車上而屬丁○○○所有之物)供犯本罪所用,而非意在攜帶兇器供犯本罪,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先則以搶奪告訴人之犯意搶奪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俟則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腹部(此所受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故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刑罰處罰。被告前揭持以毆打告訴人腹部之機車大鎖,尚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預為持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臨時持該機車大鎖供犯本罪所用,而非意在攜帶兇器供犯本罪,是被告尚無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之修正前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科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搶奪、強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現年三十歲,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奮發向上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而以準強盜犯行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雖本案所搶奪之告訴人財物僅約二、三萬元(贓物未據追回返還告訴人),然仍以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腹部,犯罪之手段顯屬充滿暴力行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為累犯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腹部之機車大鎖,雖據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在現場查獲(未據扣案),然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重型機車,係被告之母丁○○○所有(詳警卷第十六頁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而該機車大鎖應係附屬置於該機車之物,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