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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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背心壹件、「丙○○」之識別證壹枚,照相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與甲○○(另行通緝)及綽號「 小胖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以丁○○販售不實之蔘茸酒為由,向其恐嚇索取金錢。「小胖」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印有「收到此信函,至銀行匯款壹拾捌萬元」、「絕不能有欠額,本人保證不再追究,生意妳可繼續,我不會小人阻擋」、「若妳無匯入本人損失之金額,本人無耐心等待,必將真相告知好友三立電視公司蕭先生左下方轉至新聞部報導」、「立即匯款:富邦新莊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及附有丙○○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恐嚇信寄予丁○○,致丁○○因而心生畏懼,即向警方報案。之後「小胖」又陸續打電話前來催促丁○○交錢,丁○○即要求其前來住處商談。「小胖」及丙○○、乙○○、甲○○四人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丙○○及「小胖」三人,至台南縣○○鎮○○路○○○號丁○○之住處所,由丙○○穿著印有「三立電視台」字樣之背心,掛著「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手持照相機入內到處拍照,並自稱係三立電視台記者,係楊經理派來了解是否有販賣假酒之情事。甲○○隨即對丁○○揚言:「我有位朋友在這裡買到假酒,我們先來了解情形」等語,乙○○及「小胖」二人隨後進入該店,由「小胖」大聲且態度惡劣的對丁○○嚇稱:「若不將十八萬元交出來,試試看」等語,甲○○則在旁扮白臉向丁○○附合稱:「我這朋友脾氣很壞,只要拿錢出來就可以解決。」等語,丁○○則要求「小胖」等人要將其購買之物先拿來,「小胖」與甲○○即先行離去。丁○○之鄰居見其內發生爭吵,立即報警,經警據報前來當場將甲○○逮捕,始未得逞。丙○○見狀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趁隙逃離現場,惟駛○○○鎮○○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捕獲,並扣得「三立電視台」背心一件、識別證一枚、照相機一台。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我當初是要和乙○○、甲○○去退,沒有恐嚇的意思。」、「乙○○有向我借服務證,我不知要恐嚇,當天我與甲○○先進去是為了講退藥酒十八萬元之事」云云。被告乙○○辯稱:「小胖說他買到假酒,我當時是要向他催討二萬七千元,他說沒有錢,他在台南向人家買到兩桶假酒,要將酒還人家才有錢。」、「此事我完全不知,亦不知有寄恐嚇信,我沒有參與恐嚇。」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並有恐嚇信函一紙附卷可稽,又事後「小胖」再寄一封恐嚇信給被害人,亦有該恐嚇信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另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告訴人住處時,身穿三立電視台之背心,掛有「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手持照相機入內到處拍攝之情,亦經被告丙○○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的識別證是在台北縣○○鄉○○路附近交給乙○○,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借一個多鐘頭。」,於偵訊時供稱:「在海產店時,「小胖」說要去向朱太太退酒錢十八萬元,他向我借識別證看一下,我不知他用以寄恐嚇信給朱太太。」等語。查:「小胖」寄給被害人之恐嚇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時寄出,有該信封一紙在卷可按。或許被告丙○○記憶之時間有誤,惟其將識別證借與乙○○一小時「小胖」看一下,當時其又與乙○○及「小胖」二人在一起,豈有不知其識別證已為乙○○及「小胖」彩色影印留下。且若僅係要求退還酒錢,而非借電視台之名義來恐嚇他人,拿一位三立電視股有限公司劇務組之員工丙○○之識別證又有何用?更何況被告丙○○已離職?
(三)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聽小胖及乙○○說要向朱太太要十八萬元,所以我就假借三立公司的制服及服務證嚇唬朱太太是否能順利拿到錢。」;於偵訊時供稱:「是小胖叫我穿的,是小胖看朱太太因這樣會不會退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被害人的店內,要穿三立電視台的衣服和識別證到處拍照,是希望她趕快退錢。」等語。可知被告丙○○等人假裝成三立電視台之記者,至告訴人之住處裝模作樣,欲以記者之名義,來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以順利取得財物之意甚明。又被告丙○○於三立電視台僅係擔任劇務組之員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其再冒稱係三立電視台之記者及利用其三立電視台之識別證出示給被害人看,其恐嚇之意,不言可諭。
(四)觀諸該恐嚇信函確附有被告丙○○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亦有被告乙○○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之帳號。 又渠 等四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由被告甲○○負責駕駛,至告訴人住處時,被告丙○○先以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記者之身分,由被告甲○○陪同進入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明係因告訴人販賣假酒而來,被告丙○○並持相機拍照,先對告訴人意思自由造成一定程度之壓抑後,被告乙○○及「小胖」再隨後進入,「小胖」復對告訴人嚇稱:「若不將十八萬元交出來,試試看」等語,更加深化告訴人內心畏懼,甲○○再在旁扮白臉,一搭一唱。顯見 渠等 對於恐嚇取財之節已有事先合意。
(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抬一桶酒去,我們只是要讓她退錢。」等語。被告等人既以被害人販賣假酒為由前來,向告訴人人要脅並索取十八萬元之高價賠償,本即應拿酒來理論。若確有假酒之情事,警方據報前來時,適可當場將事情釐清。惟被告丙○○、乙○○與小胖竟趁隙逃離現場,亦從未見有何假酒可言。故被告等人顯係假借向告訴人購得假酒為名前來向告訴人行恐嚇取財之實。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與甲○○及「小胖」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乙○○與甲○○、綽號「小胖」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三立電視台」背心一件、識別證一枚,係被告丙○○所有,照相機一台,係「小胖」所有,均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甲○○待緝獲後,再另行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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