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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