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湍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湍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湍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仍不思正途,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