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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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隆具保人林建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李基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建志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5年2月3日上午
9時30分到庭接受審判,及具保人應於105年2月3日上午
9時30分偕同被告到庭,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3萬元,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而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無故不到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