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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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08年9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同向 顏嘉璋 騎乘MCJ-0203普通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游媛祺 駛至,被告陳志豪欲右轉而不慎撞擊顏嘉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游媛祺左側足部挫擦傷(顏嘉璋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9年8月1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及交通事故和解書各
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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