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73號原告 羅鉅 又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業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憑,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4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9年8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原告之起訴狀遲至109年8月27日下午始送至本院,此有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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