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
(一)相對人為訴請異議人返還財物,於起訴前聲請貴院裁定假扣押異議人財產,並經貴院94年度家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異議人為免除或撤銷該假扣押之聲請,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90萬元為擔保金,經貴院95年度存字第477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財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異議人獲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不料遭貴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惟原裁定之理由,異議人不服,爰提出異議。
(二)原裁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始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已經貴院另案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06號執行命令扣押,尚未撤銷,不能發還本件之免除或撤銷假扣押反擔保金云云。
(三)然此一論斷顯係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得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與擔保金因遭他人扣押提存所得否讓擔保人領回擔保金,二者混為一談。其原因:1.提供反擔保金本案訴訟,係異議人獲勝訴確定判決,要無造成相對人任何損害可言,再者,2.貴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06號執行命令,所聲請之假扣押意旨,係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之假扣押,非基於94年度家全字第72號裁定之前案而發生損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聲請,於法未合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擔保提存之擔保金,係準備賠償對方可能因此遭受損害而提供,此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而扣押該提存之擔保金,即為限制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財物事件,其本案部分業經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件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因上開事件為免假扣押提供反擔保金990萬元,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75號提存在案。雖相對人就該反擔保之本案判決敗訴,異議人原得依提存法規定聲請返還,惟相對人另取得本院之假扣押裁定,則該提存之反擔保金,原即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以新取得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要為其權利之行使。因之,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06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且未經撤銷,按諸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反擔保金尚無從返還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