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旺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旺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 邱鉉竣 」,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9年12月23日後某日」應補充為「民國99年12月23日至10
0年1月11日間某日」、第6行「下午10時30分」應更正為「下午10時5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邱鉉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遭不詳人竊取後而遭被告胡旺癸侵占入己,係非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侵占入己,嗣後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使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乃因車牌遭註銷、目的係為規避交通違規查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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