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仲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仲訴字第5號原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劉千綺 律師 侯冠全 律師被告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林雅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0日民事起訴狀係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12月11日96年度 仲聲仁 字第8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①仲裁人顯有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為形成判決之因素,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②仲裁庭肯認被告提出之期末報告『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顯屬 衡平 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③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認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④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減振效果之認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並有逕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主文第1項即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2萬5166元(含稅),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見98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卷㈠第3至12頁);嗣於98年2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併主張:「①系爭仲裁判斷就認定被告無逾期提送期末報告部分,有仲裁法第
38條第1款所定『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同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不備理由之不合法情形』;②系爭仲裁判斷就認定被告無逾期提送期末報告之部分,亦有明顯不適用契約文件之不合法情形,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之事由,請求併予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見98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卷㈠第258至262頁),就原告於98年2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所為主張部分,核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顯與原告98年1月10日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經查,原告係於97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1月16日(98)仲業字第980128號函附送達收據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98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卷㈠第187至1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8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卷㈡第78頁反面),堪認原告於98年2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所為上揭追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原告主張為非追加,要無逾期可言云云,不無誤會。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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