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帛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帛諺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帛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念所蒙蔽,先後11次竊取他人所有之紙箱供己變賣換現,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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