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31日20時許起,在臺北市○○○路「錢櫃KTV」與同事引用啤酒5、6瓶之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23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所上路,旋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攔檢查獲,經警於同日23時4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示,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而本件被告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思考及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雖然提高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肇事風險,惟並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且被告係屬於初犯,前無酒駕前科,原審對被告科處罰金新台幣108,000元,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仍漠視自身及其他參與公共交通往來之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安全而騎車上路,提高交通參與人之行車風險,確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發生事故,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