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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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紀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紀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8張」,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及左小腿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被告張紀治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紀治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族路與民權路交岔口處欲右轉進入民權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李致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在上述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行人穿越民族路,張紀治因而閃避、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李致宏前揭騎乘之機車,李致宏因而倒地,受有右足及左小腿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張紀治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紀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李致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張紀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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