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告 古滄隆 被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譔有限公司(下稱天譔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間創業初期由5位股東募資成立,被告為股東訴外人 黃長富 之前女友,故暫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公司營運一切事務均與被告無關。至110年4月被告與黃長富分手後,天譔公司曾向被告提及更改負責人之事宜,皆遭被告拒絕。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10年9月30日起停業,天譔公司各股東一致認為被告既無資股金,又無權決策公司一切事務,僅係挾怨報復前男友而已。被告在未告知各股東之情況下,擅自申請停業,已造成天譔公司之莫大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公司無任何法律上有效之證明文件,請求賠償應屬無稽。原告請求賠償之緣由、主張亦僅謂公司利益受損,毫無任何說明及有效之憑證,被告實難對原告之請求提出訴訟攻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係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天譔公司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提出請求,已有未合。就此違誤,原告經本院闡明:「既然為公司損失,為何由你個人提告?」(見本院卷第56頁)後,迄未變更其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受有損害之舉證,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