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經科刑處罰,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9號被告周永霖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霖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11)日3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至臺北市濱江市場賣雞肉,再於同日13時許,由上開濱江市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14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泰山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對向於泰林路3段停等紅燈,由 王品蓉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王品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此後退撞擊由 張明桓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17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品蓉、張明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於98年3月因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104年5月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於104年7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犯行雖距前次犯行已逾5年,然罪質均相同,駕駛之交通工具亦屬自用小貨車,顯見被告仍未能有所警惕,本案又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是請量處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15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