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松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松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松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5日│102年6月28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067號│偵字第1545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事實││2017號│1233號││審│││││├───┼────────┼────────┤││判決│102年7月8日│102年9月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判決││2017號│1233號││├───┼────────┼────────┤││判決確│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130號│執字第6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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