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
第五二四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之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即聲
請人間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4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以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之規定,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4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485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發執行命令扣押聲
請人對第三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人復
已向本院提起97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485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
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
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在5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542元(
計算式:25,000元x5%x〈2+10/12〉=3,542元,元以下4捨5
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