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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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溫佳儀
林建良 林盈賢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溫佳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依序為九十六‧八平方公尺、二‧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E、G、H、I部分,面積共二百五十五‧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建良、林盈賢應自前項所示之建物遷出。前揭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
被告溫佳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三、被告溫佳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至,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522元。」,嗣原告於
100年10月1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縮減聲明第三項前段為13萬6340萬元、同項後段為1832元,原告所為之縮減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惟現遭被告溫佳儀無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段33之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林建良、林盈賢並設籍同住。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溫佳儀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依序為96.8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E、G、H、I部分,面積共255.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建良、林盈賢應自前項所示之建物遷出。㈢被告溫佳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至,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832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查,被告溫佳儀以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繼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溫佳儀因時效而應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人地位;次查,被告溫佳儀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條件,亦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條件;末查,被告願以其所○○○區○○段挖子小段16-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878,換取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免於一家流離失所之困境。再就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部分,其僅鐵網圍在前方,其餘部分則無圍住;至鋪設柏油路部分則為任何人均得進出,非其所獨用。況系爭房地位置偏僻,位於山坡,人跡罕至,生活機能至為惡劣,原告卻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為計算,顯有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22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
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㈡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部分:
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1223地號土地上,其範圍分別如附圖A
及D所示(面積分別為96.8平方公尺及2.29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
⒉坐落於系爭1223地號土地,其範圍分別如附圖E、G、H、I所
示(面積分別為2.85平方公尺、9.08平方公尺、131.65平方公尺、13.01平方公尺)之階梯、空地及其他工作物,亦為被告溫佳儀所鋪設、架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⒊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目前之使用情形如100年7月12日勘驗筆錄,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及其上工作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被告溫佳儀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122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⒉被告溫佳儀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前手張師父於82年間所搭建,被告溫佳儀並有實際上管理使用之情形,張師父嗣於民國8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被告溫佳儀,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該部分房屋占用之基地可由伊承租等語,是否有理?⒊被告主張以其所○○○區○○段挖子小段16-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878,換取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及其上工作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被告溫佳儀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122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惟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著有要旨。經查,被告溫佳儀雖主張時效取得系爭122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其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揭說明,縱認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223地號土地;況被告溫佳儀係於87年間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空言提出與系爭建物之前手占有之意思及時效併計等主張,未據提出其依據或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溫佳儀抗辯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溫佳儀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前手張師父於82年間
所搭建,被告溫佳儀並有實際上管理使用之情形,張師父嗣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被告溫佳儀,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該部分房屋占用之基地可由伊承租云云。惟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契約,是故被告溫佳儀就前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出租與否,仍無礙於被告溫佳儀目前無權占有使用前揭土地之事實。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溫佳儀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⒊被告另以其所○○○區○○段挖子小段16-2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萬分之2878,換取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按他人所有不動產屬共有不動產者,不得與國有不動產辦理交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溫佳儀所有○○○區○○段內挖子小段16-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878之土地,依其所言顯係與他人共有,依上開規定,被告溫佳儀以該共有土地主張以地易地,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⒋至於被告主張正積極爭取「委託經營」之使用權云云,截至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被告均未能以此途徑解決糾紛,且是否符合委託經營之資格,亦非本院於本案中可得審酌之範疇,自亦難遽此為對其有利之判決。綜上,被告顯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理。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第97條之規定,同法第105條亦規定甚詳。又按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25條亦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復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則同法第105條關於土地準用第97條部分,亦應為相同解釋,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此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系爭土地並未位於城市地區,雖可認定,然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建築自住房屋,就土地用途而言,仍屬建築供非營業用之房屋,本於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應仍適用上開法文之規定。
⒊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山區,然緊鄰新北市○○區
○○路大馬路,惟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並無任何商業活動,現僅供住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5%為計算基準。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溫佳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55.68平方公尺,被告則抗辯工作物部分占用面積非如原告所主張,且任何人均得進出通行,非由被告管理使用,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然上開工作物為被告溫佳儀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上開工作物,據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顯係為區隔出私人用地之範圍而設,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爰分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被告溫佳儀自94年9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8181元【計算式:(94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80255.685%1216=1萬6704.4元)+(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60255.685%1236=3萬6817.9元)+(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860255.685%1216=1萬4658.9元)=6萬81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溫佳儀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計算之不當得利為916元【計算式:860255.685%÷12=9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溫佳儀、林建良、林盈賢自系爭建物遷出;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溫佳儀所搭建,是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林建良、林盈賢自系爭建物遷出,又請求被告溫佳儀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拆遷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有關其拆除及遷讓房屋部分,均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前揭判決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聲請核定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