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維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維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㈢「第1、2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臺北縣政府急難救助審核通知書」更正為「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胥景洲 之個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乃受告訴人之託,提供其帳戶供告訴人所申請之失業急難救助金匯入,竟因一時貪欲,將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1萬元失業急難救助金予以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