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告麒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素惠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侖 律師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訴訟代理人 高婉容
張家倩 曾騰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就「土城、板橋線水電照明系統設備保養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308,030元;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竣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投標須知第73條規定,繳納系爭契約總價之10%即1,630,803元為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被告已收受並於99年11月19日開立編號099A001168號收據乙紙。然在原告未違約之情況下,被告遽行發函表示解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解除顯非可歸責原告。原告無奈於100年1月13日以麒字第1000113號函同意解約。本件雙方既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履約保證金失其擔保目的,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259條第1、2款之規定,契約解除後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縱原告違約而致被告解約,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信託的所有權讓與」,即附有「工程契約終了且廠商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停止條件,今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無繼續履行可能,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違約所致損害、數額及其因果關係,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被告亦不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如被告不依前開規定返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若認原告違約,被告沒收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數額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8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無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解約事由,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應限於被告於原告履約
期間,始有發生審查不合格情事之可能,且必須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辦理,被告方能單方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迄未指定開工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尚未進入履約期間,並無涉及工作義務有無完成或其他義務有無完成之問題。故原告縱於履約期限前未依約交付相關文件資料,被告仍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逕為解除系爭契約。
⑵若認已進入履約期間,則被告應就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其得
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系爭契約之解除,僅係因原告事後同意,或非可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單方意思而生之解約效力,依約被告亦無權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⑶工作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屬系爭契約一部。工作說明書第2、3、4點,已就原告應提送工作計畫書、安全衛生、資訊安全計劃書等資料詳細約定。其中第9點罰則,更就原告未依約提送相關文件資料之違反效果特別約定:「㈠依契約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資訊安全計畫書、或安全衛生資料,而廠商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提送予機關審查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計罰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送修正資料者亦同。…廠商如有其他違約事項,機關得按每次(項)計罰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連續計罰,由當月計價款中扣除。」,再依同點㈧約定損害賠償責任:「⒈損害賠償部分…。⒉懲罰性違約金部分…。⒊前兩目金額合計若超過全部契約總價,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觀之,縱原告於履約前有文件提送不合格或逾期,依據兩造約定之特別罰則,被告僅能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無終止或解除契約權限,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餘地。
⑷原告決標後履約前,於99年11月23日、12月8日、12月20日
,前後3次提送或補送工作計劃書、安全衛生、資訊安全等相關資料或文件,送交被告審查或備查,遭被告百般刁難、數次退件,本屬僅供被告備查之工作說明書,其中關於「安全衛生」、「資訊安全計畫書」部分相關文件,遭被告採嚴格審查標準,被告以此文件不合格為由解約,違反比例原則,顯非合理。
⑸原證7僅說明包商對業主需要願意配合,非證明原告自認有
違約。而被證3至被證8僅證明被告有催告,亦不能證明原告違約。
2、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信託的所有權讓與,擔保履行契約或違約金,系爭契約已解除,原告無履行之可能,被告應證明原告違約所致損害及其金額,否則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被告不得沒收全數系爭履約保證金;若認系爭履約保證金應扣除原告應負之賠償額,亦應將被告證明之損害額扣除後之餘額,返還原告:
⑴參酌實務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學者 謝在全 教授之著作,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600214700號函附件二,均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採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說。此說認履約保證金僅係履行契約或違約金之擔保,附有「工程契約終了且廠商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停止條件。系爭保證金為原告於得標後,將原押標金79萬及840,803元富邦銀行票款,共計1,630,803元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受領,作為履約保證金,即被告受讓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債務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債務,雙方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屬附有「工程契約終了且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停止條件。
⑵承上述,如承攬人無正當理由或可歸責事由不履行契約,致
定作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承攬人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則承攬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定作人應負返還責任。故本件縱認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解除,系爭契約既已溯及失效,原告無繼續履行契約可能,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負返還系爭保證金責任。
⑶系爭契約解除而溯及消滅,則系爭工作業已終了,除被告另
能證明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數額及其因果關係外,基於損害賠償「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於被告未證明損害前,仍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原告。本件被告抗辯增加之3,200元人事成本原為被告員工之工作範圍,並未因原告債務不履行,需新聘人員而增加人事成本。且違約損害應限於履行利益的損害,不涉及契約利益損害,而所謂「重新發包損害」,實乃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與第三人另行訂立之契約價金,並非源於系爭契約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故重新發包所生價差,自不在系爭履約保證金擔保之原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範圍,而不得扣抵。況被告所提出重新發包決標金額,雖較系爭契約總價高881,970元,然契約內容是否同一已有疑義;且依被告提出之重新發包決標紀錄表可知,被告重新發包逕自提高底價,顯見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差價損失,是因為被告自己提高底價所致,與原告債務不履行全然無涉,被告自不得就系爭保證金為扣抵之。⑷本件若認被告提出重新發包及人事成本損失,已盡相當舉證
責任,被告亦僅得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於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損害之885,170元(881,970+3,200=885,170)範圍內扣抵,其餘745,633元亦應返還原告。
3、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將之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系爭契約係雙方於99年11月24日簽訂,迄至被告99年12月24日主張解約時,僅約月餘,斯時工作進度,僅於履約前之提送送審文件,故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時間仍屬短暫,原告根本尚未開始系爭工作,亦未受領有任何工程款,即遭被告解約。縱原告具有可歸責之解約事由,被告未因解約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屬有限。然被告沒收金額高達1,630,803元,顯失公允。故參以前開民法第
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請求酌減相當數額,並命被告應將其超過相當數額之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於99年11月24日訂定,依契約規定溯及自00年00月
0日生效,嗣原告提交不符契約約定之相關文件,且經限期改善3次,仍未符合契約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解除契約:
1、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明定「除另有約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9日由原告決標,並於同年11月24日訂約,該契約依約溯及自00年00月0日生效,則自契約生效日起迄至契約期限終止日止,均屬履約期間。
2、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1.工作之施作:應於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竣工」,已明定主給付義務之動態工作內容之施作是自開工之日起算,而非自決標之日起算,但因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令之適用,於施作實體工作之前,須先有準備作為,亦即原告施作實體工作之前,需事先提出欲如何安排施作系爭工作之詳細工作內容相關計畫書,及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有關工作安全衛生之管理、工作人員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等相關計畫書,以及原告因施工需使用到被告電腦系統之相關資訊安全管理計畫書,故原告在履行主給付義務工作之前,有義務先行履行提出「工作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資訊安全計畫書」之從給付義務,以確保系爭契約目的之實現與滿足,故原告認本件尚未進入履約期間,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自屬誤會。
(二)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解除契約,並非基於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
1、原告自承工作說明書為系爭契約附件,為契約之一部,而依工作說明書第2、3、4點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提出本案「工作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資訊安全計畫書」等3種文件送被告審查。然99年11月23日,原告以麒字第991123A01號函提出上揭3種文件送審,工作計畫書中之工作概述、人力及組織、預定時程、機具設備、材料計畫、安全、衛生及環保計畫及緊急應變組織等項目未符合契約約定,且未提送工作紀錄文件;另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資訊安全計畫書及人員學、經歷資料或證照等文件亦不符合契約約定,原告也未提送現場工作負責人資歷表及安全衛生負責人資歷表、勞工保險投保證明、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或證明、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承攬外包作業開工通報表、勞工安全衛生環境暨環境保護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保險費收據副本連同保險單正本及人員兵役或免役證明等文件;被告遂於99年11月30日以北捷系處字第09935727900號發函通知原告,促請其於99年12月9日前依被告意見修正文件並重新提送。99年12月8日原告再以麒字第991208A01號函第2次提送之上揭文件,因工作計畫書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等15項文件不符合契約約定,且未提送現場工作負責人資歷表及安全衛生負責人資歷表、承攬外包作業開工通報表、勞工安全衛生環境暨環境保護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及資訊安全計畫書等4項文件;被告遂於99年12月10日再以北捷系處字第09935960400號函促請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前依被告意見修正改善再提送。99年12月20日原告復以麒字第991220號函第3次提送之上揭文件,僅有工作計畫書中之預定時程及材料計畫符合契約約定,其餘者均未符合契約約定。由於原告3次所提送之上揭文件,均未符合契約約定,前後已花費40日而仍無法進行履約,影響捷運系統機電設備之維護,被告不得已,乃於99年12月24日以北捷系處字第09936171900號函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2、原告係未依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第2、3、4點等規定履行系爭契約,雖工作說明書第9點定有廠商未提或未於通知期限提修正文件之罰則規定,惟本件乃原告已於期限內提送三次契約要求之相關文件,但經審查均未符合契約約定而不合格,此與上開罰則之行為型態尚有出入,即應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處理。況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明定系爭契約條款優先於工作說明書適用,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無不當。
3、由原告所提原證7號函內容可悉,原告承認其所提送之計畫書有不符契約要求之情事存在,乃因原告公司內部人為因素所致,足證原告違約,係導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4、本件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對外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自99年10月29日上網招標公告,迄至99年11月9日開標並決標,原告決定參加本件標案投標之前,應已事先詳閱本件標案之相關契約及招標等文件,並充分了解系爭工作之特性及所需文件與工作內容,理應知悉施作系爭工作之前,應提交相關計畫書及文件,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不依契約規定作為,被告也予原告3次改善期,原告仍未依約行事,則被告依上揭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於法無違。
(三)履約保證金係政府採購法令明定之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行之制度,與違約金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252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1、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同法第32條復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授權,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發還。同辦法第8條明定:「保證金之種類如下:一、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可知履約保證金乃由政府採購法令明定之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行之制度,此與違約金乃在對於債務人之違約行為所造成之債權人之損害予以填補或懲罰債務人之功能,二者性質與功能截然不同,雖履約保證金偶會與違約金產生抵扣之效果,但二者乃為不同之定義與概念,不宜混淆。
2、系爭契約屬政府採購案件,須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而系爭履約保證金也係政府採購法令規定下所設置,綜觀系爭契約及其附件,未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即係違約金之性質,因此,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定義、性質及功能,既與違約金相異,當無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餘地。
3、系爭履約保證金數額為系爭契約金額之10%,係依據前揭「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所定,而被告對外公開招標本件採購時,也將履約保證金數額明訂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73點中,經原告審酌並評估後參加本件投標並決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數額,既係依法令所明訂且事先亦予原告充分理解並同意,是原告主張保證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由法院酌減,屬卸責之詞。
(四)由於系爭契約涉及大眾捷運系統整體運作之順暢,影響每日約150萬名旅客之公共運輸安全,卻因原告之不履約,致本應於99年11月履行之系爭工作,延宕至100年1月間始重新招標履行,延誤3個多月。且被告因本件重新招標,底價依據招標時市場行情重新訂定,決標金額17,190,000元,比系爭契約總價16,308,030元多付出881,970元,另被告為辦理重新招標作業,多支出人事作業費用3,200元,此種種成本增加,均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不予發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
(五)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作之勞務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9年10月29日上網招標公告,於同年11月9日開標,並由原告決標,兩造於同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為16,308,030元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就履約期間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竣工。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以及投標須知第73條規定,已繳納1,630,803元,即系爭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並於99年11月19日開立編號099A001168號收據。
(三)原告於99年11月23日第一次提送「工作計畫書」及資料,被告於99年11月30日發函要求原告於99年12月9日前依被告之審查意見表修正後重新提送。原告於99年12月8日第二次提送「工作計畫書」及資料供審查,被告於99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要求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依審查意見表內容修正,逾期或未依審查意見表內容全數修正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辦理解除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第三次提送「工程計畫書」及資料供審查,被告於99年12月22日發函表示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除契約。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於99年12月2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未通知原告開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進入履約期間?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依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解除?或係由兩造合意解除?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如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已進入履約期間,原告依約負有提出工作計畫書以供被告審查之義務,然原告所提送之工作計畫書經被告審查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發函解除,並非由兩造合意解除:
1、系爭工作之勞務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9年10月29日上網招標公告,於同年11月9日開標,並由原告決標,兩造於同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及公開招標公告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至17、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除另有約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堪認系爭契約依約係溯及自決標日即00年00月0日生效,自契約生效日起迄至契約期限終止日止,均屬履約期間。
2、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契約文件包含附件之工作說明書,而工作說明書第3、4點就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現場工作負責人資歷表及安全衛生負責人資歷表、資訊安全計畫書等資料,雖僅規定廠商(即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提送予機關(即被告)「備查」,惟就工作計畫書,工作說明書第2點已明定:「1、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擬定工作計畫書乙式2份提送機關『審查』...。2、機關審查不合格時,得請廠商限期改善缺失後重新提送....。」(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並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而原告雖曾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之99年11月23日以麒字第991123A01號函提出工作計畫書予被告審查,惟工作計畫書中之工作概述、人力及組織、預定時程、機具設備、材料計畫、安全、衛生及環保計畫,以及緊急應變組織等項目,均不符合契約約定,且未提送工作紀錄文件;被告遂於99年11月30日以北捷系處字第09935727900號發函通知原告,明列各項不合格之理由,請其於99年12月9日前依被告審查意見表修正後重新提送;原告再於99年12月8日以麒字第991208A01號函第2次提送工作計畫書,經被告審查後,工作概述、人力及組織、預定時程、機具設備、材料計畫、安全、衛生及環保計畫,以及緊急應變組織、工作紀錄文件等項目仍不合格,被告遂於99年12月10日再以北捷系處字第09935960400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前依被告審查意見表內容全數修正完成,逾期或未依審查意見表內容全數修正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辦理解除契約事宜;其後,原告復於99年12月20日以麒字第991220號函第3次提送工作計畫書,惟經原告審查後,僅有預定時程及材料計畫符合契約約定,其餘包括工作概述、人力及組織、機具設備等各項目,均未符合契約約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兩造往來函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約既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提送工作計畫書以供被告審查,而其先後3次所提送之工作計畫書,經被告審查後,均不符合契約約定,而未能於被告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於99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頁),即無不合。
3、至原告雖主張其已三度提出工作計畫書,係因遭被告嚴格審查始不合格,被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違比例原則,且依工作說明書之約定,被告亦僅得處懲罰性違約金,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作說明書,系爭工作係由得標廠商全責保養(含工帶料)檢修土城、板橋線永寧站至西門站(含小南門站)沿線車站捷運路權範圍內、隧道、轉轍區、停車場、公共藝術及通風豎井區之分電盤、接地避雷、照明及插座迴路等之定期保養維護及故障檢修,遇有設備故障時,得標廠商應依契約規定到修時限及完工時限修復,以維持契約範圍內各項設備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提供之人員是否具有機電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所提供之機具設備是否良好適用等,攸關原告能否確實履行契約義務,該等事項均應於工作計畫書中詳列,以作為執行系爭工作之依據,則工作計畫書之內容是否符合契約要求,自應由被告先予審查確認;而原告第三度修正後提送之工作計畫書,經被告審查後仍有多項不合格,其中人力及組織部分,原告提出之14名人力,經審查有9名不符契約規定(不合格原因如:非電子等相關科系畢業、無相關技術士證照、無機械系統設備維護經驗等),機具設備部分不合格原因則包括校度計未提供校驗紀錄、高空執行計畫不符現場實際需求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凡此均將影響原告能否確實執行上開捷運系統機電設備之維護工作。又依卷附原告所發之100年1月13日麒字第1000113號函,已自承無法順利完成此案,係因得標後委任前承辦人員 林文涵 全權辦理,但其誤觸法網,來不及交接即於99年12月2日遭收押禁見,致使原告必須重新作業所致(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未表示被告對於工作計畫書之審查標準過於嚴苛,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另查,工作計畫書第9點罰則係約定:「依契約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資訊安全計畫書或安全衛生資料,而廠商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提送予機關審查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計罰新台幣1,000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廠商若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送修正資料亦同。」(見本院卷第91頁),亦即係就原告逾期未提送工作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之情形所為約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則係就原告提出之資料經審查不合格所為約定,兩者規範情況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之違約情況應屬後者,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依上開工作說明書第9點之約定處懲罰性違約金,不得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4、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款分別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提送之工作計畫書經被告審查不合格,且經被告兩度通知改善,仍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而經被告發函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形,而非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形,是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
(二)系爭履約保證金係作為原告履行本件承攬債務之擔保,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其應負擔之賠償金後之餘額:
1、按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債務人將保證金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須於履行債務完畢時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返還。亦即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如承攬人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自應認該期限已屆至。系爭保證金果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扣除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承攬人非不得請求定作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固就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加以約定,惟並未約定具有該條項各款列舉情形時,被告得將履約保證金沒收充作違約金;復徵諸系爭契約第13條另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院卷第12至13頁),益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罰則係分列於不同之條款,僅被告得選擇以履約保證金充作原告應賠償之違約罰款。準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應係作為其履行本件承攬債務之擔保,非屬違約金,於前述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得就經扣除應賠償金額後之履約保證金餘額請求被告返還。
3、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依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於99年12月24日合法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契約即已失其效力,且系爭工作業經被告另行招標,並與其他廠商簽約施作,原告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自已成就。而被告因原告違約,需重新招標,於100年1月4日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100年1月13日再度開標,亦因各合格投標廠商報價超過核定底價,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決標原則,而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被告為儘速覓得廠商承作系爭工作、維護捷運機電系統,僅得提高底價,而於100年1月25日決標予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年2月9日與該公司就系爭工作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合約總價為17,19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各次開標紀錄表,以及100年2月9日勞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54頁),堪認被告因重新招標而受有需多支出881,970元契約價金之損害(計算式:17,190,000元-16,308,030元=881,970元);至被告雖另主張其為重新招標而支出3,200元之人事作業成本,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所述承辦人員每人每小時工資200元之依據為何,以及被告是否係因原告違約,而需於其員工預定之工作範圍外,另行支付該等工作人員上開費用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因原告違約而受有上開3,200元之損害。從而,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應賠償金額即881,970元後之系爭履約保證金餘額748,833元(計算式:系爭履約保證金總額1,630,803元-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881,970元=748,833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餘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後之履約保證金餘額74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