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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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告訴人住處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數個皮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周良蕙 與其分手,即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住處並任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皮包,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迄今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114 號判決(100.0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159 號(100.03.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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