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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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茂成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茂成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之女 林雅馨 於民國97年2月
2日發生嚴重車禍,造成左小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間長達半年之久,目前仍需定期至醫院進行清創及死骨切除手術,以致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7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6%,每月償還5,
699元,然聲請人係繳款至97年5月,嗣遭遠東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此部分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稱其女林雅馨於97年2月2日因車禍造成左小腿粉碎性骨折,迄今仍需定期回診進行清創及死骨切除手術等語,亦有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封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
20號,下稱調解卷),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將代理權授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而新光銀行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金額519,648元(含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96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5,413元之協商方案;其他債權人(包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65,33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5,665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64,65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1,319元)均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又債權人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雄資產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上開債權人(未含鼎雄資產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提出之每期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約為9,027元【計算式:(519,648元+65,332元+55,665元+164,650元+61,319元)÷96期=9,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新光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016,776元,又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65,332元、55,665元、164,650元、61,319元(見調解卷第73、75、86、107頁、第124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尚負欠鼎雄資產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債權額各為2萬元、22,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1,405,74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0頁),尚堪可採。又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振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等情,亦有薪資、獎金印領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26頁至第29頁),堪可採認,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3,500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941元: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0,941元(含餐費6,000元、水電費800元、電話費1,606元、交通費240元、醫療及生活日用品雜支費用2,000元、健保費295元),本院斟酌此數額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應准以10,941元列計。
⒉房租5,000元(房租每月1萬元,與配偶平均分攤):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20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此一租金金額在八德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15,941元(計算式
:10,941元+5,000元=15,941元)。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23,500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5,941元後,餘額為7,559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前置調解金額9,027元,遑論上開方案尚有鼎雄資產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之債權未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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