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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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07號
原告 吳宜諭
被告 黃國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下稱刑事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7日19時45分許,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前,以由北往南方向倒車之方式欲駛入西向車道,其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其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路旁停等,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吳宜諭因而受有右足踝扭傷、右手、右肩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21,179元;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夫 江政穎 所有,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80,001元(零件費用65,701元、烤漆費用14,300元);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則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節,有卷存110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含警詢、偵查及審理卷),核閱無訛,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為有過失致侵害原告身體權及系爭車輛財產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21,179元乙節,固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3頁),惟其中本院卷第89-98、103頁之醫療費收據,係原告於婦產科就診之收據,而原告自陳因為被撞的時候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原告於婦產科就診,係因為懷孕之故,尚與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至於本院卷第101頁之醫療費收據,係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江○○就診之收據,亦與原告無關,故原告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僅本院卷第99頁之醫療費收據500元。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夫江政穎所有,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80,001元(零件費用65,701元、烤漆費用14,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7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701÷(3+1)≒16,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701-16,425)×1/3×(1+2/12)≒19,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701-19,163=46,538】,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4,300元,則實際損害額為60,838元(46,538元+14,300元=60,838元)。
㈢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高中肄業,被告高職肄業,有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又兩造110年度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外放證物袋內),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元,始為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38元(500元+60,838元+10,000元=71,33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