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55號

原告 張秋庭

被告 楊典育

宋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8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62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90,252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6,25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宋曜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典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7時37分許,駕駛宋曜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至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後撞擊前方訴外人 伍東屏 所駕駛之BDQ-09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腦出血、頸椎第四至第七節脊椎狹窄、頸椎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1,852元,且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62,000元之損失,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2,500元。又原告為訴外人方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因系爭傷害休養之3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826,352元。另被告楊典育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被告宋曜宇竟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楊典育駕駛,自應與被告楊典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典育則以:原告平均月薪資應未達6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亦屬過高,且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㈡被告宋曜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依原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薪資單,原告之平均月薪資未達60,000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典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楊典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楊典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禁止汽車駕駛人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保護公眾安全,自屬汽車所有人應踐行之車輛保管注意義務。查被告楊典育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宋曜宇亦自承:伊與被告楊典育當時人在高雄,因為伊很累就把車子借給被告楊典育開,當時被告楊典育說他可以開,但伊沒有確認過被告楊典育有無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又依上開說明,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自有查證他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之義務,被告宋曜竟未盡此一查證義務,逕自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楊典育駕駛,即已違反上開汽車所有人之車輛保管之義務,自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81,8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1,852元等語,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1至37頁)。依卷附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交簡附民卷卷第39至41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6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之10日(即110年2月12日至17日、3月1日至5日),及出院後之21日(即第一次出院後7日、第二次出院後14日),須專人照顧31日,均由原告配偶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62,000元之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配偶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均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並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並無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8頁),是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看護費62,000元(計算式:31×2,000=62,0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並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5頁),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車尾受損嚴重,車頭亦與前車碰撞毀損,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01頁),顯已無法正常駕駛,而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方隆工程有限公司,因系爭傷害休養3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80,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9至4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出院後,醫囑即建議須休養1個月,且110年3月1日再度入院手術後,後醫囑亦建議出院休養3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3月期間無法工作,應屬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0,000元,然依方隆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方字第1120117號函附原告109年8月至110年1月薪資表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48,800元、46,300元、38,800元、38,800元、38,800元、38,800元,平均薪資應為41,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為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基準,則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25,151元(計算式:3×41,717=125,151)。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龍華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台灣電力公司外包商員工,月薪約3.8至4.8萬元;被告為均為高職肄業畢業,被告楊典育現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被告宋曜宇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可佐,又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8至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1,503元(醫療費用81,852元+看護費用62,0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25,15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74,882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396,621元(計算式:471,503-74,882=396,621),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楊典育雖請求分期給付精神慰撫金,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僅於例外時,始得由法院斟酌之,且法院斟酌是否准許上訴人分期給付之時,應注意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被告楊典育自陳每月收入2萬元,其有固定薪資所得,尚難認有境況窘迫而得准許分期給付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所提分期清償之條件,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尚難逕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見交簡附民卷第47至4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621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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