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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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進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3月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撤銷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原選訴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原選上訢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於106年3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3月5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猶較宣告緩刑所犯前案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為輕,其惡性並非深重,且前開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即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故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認為適當。
(三)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