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素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又被告為瘖啞人(本院按:雖於本案卷證並無被告係重度聽障之瘖啞人證明,惟於被告所犯他案中,各該法院業已認定被告係瘖啞人,見卷附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2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判決),且於警詢之陳述過程中,確實無法言、聽,而須請手語通譯到場翻譯(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之調查筆錄),顯見其責任能力顯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1,07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朱炎地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89號被告余素英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朱炎地所有之皮包置於騎樓某推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朱炎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得逞,旋至路旁取出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元,再將皮包置於騎樓某鐵梯上後逃逸。 嗣朱炎地 欲付款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炎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素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炎地於警詢中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盜取得現金1,070元,尚未依法歸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周俐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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