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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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魏亞琳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彥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魏亞琳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彥安願給付魏亞琳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三重區農會戶名魏亞琳,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告陳彥安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北市○○區○○○路○段○○號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郵寄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前揭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0日13時12分許,以電話向魏亞琳佯稱:係伊朋友林長江,現急需新台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將15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彥安前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魏亞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亞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將前揭銀行之存摺│││查中之供述│、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間,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之事實。│├──┼──────────┼────────────┤│2│告訴人魏亞琳於警詢中│其因受詐騙,而匯款如上開│││之指訴、其出具之農會│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揭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帳戶之事實。│││等││├──┼──────────┼────────────┤│3│被告之王道銀行函文暨│1.證明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辦之事實。│││細等│2.證明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