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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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劉昭明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與市○○道○○路口時欲變換車道並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變換車道並右轉,導致 蘇文明 自右後方所騎乘且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蘇文明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及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劉昭明雖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逕自駕車離去逃逸,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劉昭明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昭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柏辰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臺北地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3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暨車輛照片14張(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及第61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應較常人更具備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及知識,於車流熙攘之道路上疏未注意用路安全而肇事致人受傷,復竟將受傷之告訴人棄之不顧,本應予高度非難,惟念其犯後終有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及匯款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認與告訴人機車未發生碰撞乃駛離現場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69頁)、自陳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有母親及1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此次係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為賠償,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其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