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張家琦 自訴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
106年度自字第72號誣告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張家琦(下稱聲請人)雖指稱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誣告等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6日開庭後,原審判長被調離原職務,審判長 黃傅偉 法官於107年8月下旬接任審判長後,未接續審判,逾半年期間未為任何調查,顯見純係擱置該案,顯不欲給與聲請人合理機會證明被告有罪,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云云。然該案經承審之受命法官劉宇霖於107年8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復於107年10月22日批示將卷證資料送交助理進行卷證整理,再由審判長黃傅偉法官於108年1月16日批示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40分進行審理程序且已依期審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卷確認無訛,可見並未有聲請人指稱刻意擱置該案逾半年不為任何調查之情形,聲請意旨執此率指黃傅偉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要難遽採。
(二)聲請人雖復指稱黃傅偉法官係黃瑞明現任同事羅昌發教授之指導學生,且其擔任本案審判長後,即與黃瑞明之配偶 尤美 女於全國性矚目會議中共同開會,且黃傅偉法官一週內試署成績審查及格,未至半年又擔任本案之審判長,質疑其境遇及升遷特殊,與黃瑞明有親屬關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迴避事由云云。然聲請人除提出資料證明黃傅偉法官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確為羅昌發之外,並未具體指出此事對黃傅偉法官執行職務有何關聯及影響,亦無提出具體事實說明此事係如何致使黃傅偉法官於執行職務上有不公平之處,自難僅憑黃傅偉法官碩士論文之指導教授羅昌發與黃瑞明為同事關係乙事,推論黃傅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依照聲請人所提出107年2月9日司法周刊資料所示,黃傅偉法官所參與者,實乃本院舉行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模擬法庭座談會,黃傅偉法官係因擔任該模擬法庭之合議庭成員而出席該座談會,而 尤美女 立法委員係以評論員之身分受邀出席,又該座談會係黃傅偉法官擔任本案審判長前所參與之會議,且該座談會亦非由黃瑞明任職之機構所主辦,且聲請人亦未指出黃傅偉法官參與上開座談會與嗣後其試署成績審查合格及擔任審判長等情有何關聯,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黃傅偉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僅以黃瑞明與黃傅偉法官同姓,即認兩人間有親屬關係,此恐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亦難以此逕認黃傅偉法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行迴避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除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之情事外,其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黃傅偉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