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關於「Z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