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26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先予說明。
二、經查,抗告人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10
3年5月12日103年度審重訴字第176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費,致其抗告不合法,則本院以此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不需預為繳納裁判費為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科瑜
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梁美姿